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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冠军、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王盼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50119770428527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某市商州区城关街道郭村206组,系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律服务处处长。
被告: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某市商州区西郊郭村76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系该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律服务处处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某市商州区江滨路西段丹江新城14号楼商铺。
负责人:万里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商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冠军、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盼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王冠军、商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4839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60元、护理费38800元、营养费5850元、误工费119700元、交通费4974.60元、住宿费5270元、残疾赔偿金25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92.65元、车辆维修费24600元、拖车费1200元、护理用品费用943元,共计1213830.14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8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被告王冠军、商某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80%,王冠军、商某汽车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冠军、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冠军驾驶陕H05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段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K6019号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因王冠军占道行驶,加之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蓝田县医院、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商某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双侧眼眶、额骨、顶骨)、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休克等,共住院200余天,期间进行了大量醒脑、营养脑细胞治疗,因原告头部受伤较重,大脑严重损伤,且其受伤后导致癫痫,仍需服用药物治疗,随时需人护理。另外,被告王冠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商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王冠军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法判决。3、王冠军承包经营的陕H05918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冠军赔偿。
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同王冠军的答辩意见。2、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H05918号客车于2015年1月20日起承包给被告王冠军经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承包期内,依据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车辆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包括交通事故的损失由承包人王冠军全部承担。本公司在车辆日常运行管理过程中尽职尽责、严格监管、制度明晰、规范有序,符合国家及行业管理要求,在本事故中亦无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商某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依法查明后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及原告治疗的过程无异议。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给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9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2、蓝田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共计972.46元、领条(抬伤者做CT劳务费100元)、西安急救中心交接单;被告对领条不予认可,原告放弃此请求,其余证据无异议。3、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长期医嘱、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87300.56元)、重症监护室通知单、护理用品收据(125元)、护理用品票据1793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处方、票据14600元,脑内营养混悬液外购处方及票据1802元;收条(证明唐都医院的医疗费中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000元);被告质证称,医院没有此药应出具证明,外购药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无药名,对外购药有异议,护理用品无正式票据不可以,其余证据无异议。4、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183149.27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及票据13140元,收条2000元(医疗费中包含原告2000元),护垫票据543元;被告王冠军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对外购药及护垫等费用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转院无医院证明,自行扩大损失,外购药及护垫等费用不认可。5、唐都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8908.20元,收条30000元,证明此医疗费中含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6、商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25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2525.90元。被告均无异议。7、商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766.40元。被告对原告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8、唐都医院复查票据450元、外购药386.50元(依据唐都医院2016年1月8日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为原告治疗癫痫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应进行鉴定。9、王某某的驾驶证、陕AK6019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证;被告均无异议。10、法医临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400元及鉴定时检查票据582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某汽车运输公司称鉴定时的检查费应为医疗费,大地保险公司称鉴定时除挂号费外其余检查费应为鉴定费。11、外购药票据1948.10元;被告均无异议。12、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检查费票据655元;被告均无异议。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亲属照顾原告来回的交通费共4974.60元;被告均认可2000元交通费。14、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四皓社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土地被全部征收,王某某从事煤炭销售。15、曹湾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某兄妹三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6、商某市商州区政府32号文件、户口簿、医保证,证明王某某已经纳入城镇居民;被告均无异议。17、原告妻子林娟娟的残疾证,证明林娟娟需要原告护理,被告均无异议。18、住宿票据5270元,原告不能及时入院,且需多人护理,故产生住宿费;被告王冠军、商某汽车运输公司称住宿费应当在3000元内,大地保险公司称原告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运客车经营指标承包合同、陕H05918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客车不能自己经营,应由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2、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187300.56元、68908.2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900元)、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医疗费票据(183149.27元)、借条两张150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40258.03元中,除原告自己支付93000元外,其余为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另外,原告借商某汽车运输公司现金15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此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拖车费票据(1200元)、鉴定费票据(2000元),原告对拖车费用无异议,不认可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车辆的定损单、大地保险公司给商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汇款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24600元,原告治疗期间,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商某汽车运输公司90000元。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在唐都医院的外购药16402元,虽非正式票据,但与医院的处方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外购药13140元的票据与证明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的护垫费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护垫等费用500元。3、原告在唐都医院复查治疗癫痫的费用及外购药费用,结合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医嘱酌定住宿费3000元。5、原告在精神病鉴定时提供的票据虽写明检查费,但该费用是在原告进行鉴定时产生,且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的票据,故该费用应为鉴定费。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详细说明原告就医及家属交通费的情况,故交通费根据被告认可的2000元确定。7、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2月0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冠军驾驶陕H05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423km+850m时,适逢原告王某某驾驶陕AK6019(事发时行驶速度为30km/h,核定载质量:1990kg,实际载质量:7930kg)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因王冠军占道行驶,加之超速行驶(事发时行驶速度为55km/h,该路段限速40km/h),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费972.46元。同日原告被转入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眼眶、额骨、顶骨)、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休克等,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900元、住院费187300.56元,共计188200.56元,原告依据医生处方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600元,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花费1802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被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183149.27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314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在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双侧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8月11日医嘱留陪2人,同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8908.2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转入商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2525.9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商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6.4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唐都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50元,外购药2334.60元。2016年5月25日、27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5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77754.3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垫费用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依据大地保险公司定损的24600元计算,拖车费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导致其精神障碍进行鉴定,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陕司精鉴字(T24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2015年2月9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原告交纳鉴定费5827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抗癫痫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建议为365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4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退回,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2015年4月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H05918号客车由被告王冠军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每月收取经营管理费用5300元,统一管理车辆及调度车辆司乘人员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某家的土地被征收,全家人已经纳入城镇居民,王某某的妻子林娟娟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父亲王盼娃生于1953年12月11日,母亲张彩娥生于1955年4月4日,妻子林娟娟生于1980年3月4日,子女王倩卿生于2002年1月14日,子女林懿轩生于2008年4月24日,王某某姊妹三人即王某某、王康、王小燕。原告在事发前,经营无烟煤、有烟煤、假木炭的购销活动。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57258.03元、现金15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273458.03元,大地保险公司经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冠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王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王冠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陕H05918号客车承包给王冠军经营,其统一进行管理,应与王冠军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冠军承担70%的责任,对王冠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冠军赔偿,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为4777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95天,每天30元,共计585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95天,每天30元,共计5850元。护理天数根据鉴定的365天、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医嘱,2015年2月9日至25日、8月11日至16日,共计22天,按照2人护理,即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87天;每天的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870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798天,误工标准参照陕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每天120元,即误工费为957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共计250272元。被扶养人王盼娃、张彩娥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56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被扶养人王盼娃的生活费为22619.52元,张彩娥的生活费为25132.80元;被扶养人林娟娟及被抚养人王倩卿、林懿轩的生活费根据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36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抚)养人的年龄及(扶)抚养人的人数及劳动能力情况,林娟娟的生活费为85223.60元,王倩卿的生活费为31958.85元,林懿轩的生活费为70309.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9558元,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3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按照王倩卿的年龄,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369元计算5年即96845元;其次按照每位被扶养人情况每位被扶养人的情况,王盼娃的生活费再计算13年,即8568元×13年÷3×44%=16336.32元;张彩娥的生活费再计算15年,即8568元×15年÷3×44%=18849.60元;林娟娟的生活费再计算15年,即19369元×15年×44%×50%=63917.70元;林懿轩的生活费再计算6年,即19369元×6年×44%×3/4=38350.6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4299.24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3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七级、八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定损的数额24600元计算,拖车费1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5800元。
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77754.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95760元、护理费38700元,共计1344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24460元、其余医疗费4677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850元、护垫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272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34299.2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3985.6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即301195.69元,其余70%即702789.9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202789.94元,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58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其余23800元,由原告承担30%即7140元,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70%即16660元,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123985.63元及财产损失25800元,共计1149785.6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8335.6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2000元,王冠军赔偿原告219449.94元,商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73458.03元,超额支付原告54008.09元;鉴定费共计10227元(原告已缴纳8227元,商某汽车运输公司已缴纳2000元),由被告王冠军、商某运输公司承担7160元,原告承担3067元,而原告超出应承担的部分5160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给付环节,由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商某汽车运输公司48848.09元,支付原告573151.91元(含已经支付原告的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622000元(除已支付原告的90000元,再支付原告王某某483151.91元;直接支付被告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48848.0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219449.94元,被告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65元(已预交550元,免交1515元),由被告王冠军、商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820元(已预交);鉴定费1022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67元(原告已交),被告王冠军、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7160元(被告商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红
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
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

书记员: 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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