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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斯,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瑞金、张彦林,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辆丰田牌轿车,牌照号:冀DWX388。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为自己的冀DWX388轿车在被告单位分别购买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2日--2013年1月21日止。2012年10月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冀DWX388轿车途经山西省和顺县境内G207线1029KW+97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冯世林碰撞,造成冯世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当地交通事故管理机关和被告单位报案,两单位分别派人或委托人员,到现场查看。2012年10月9日,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死者冯世林法定继承人冯乐中在交通事故管理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2818.2元,丧葬费20140.5元,抢救费10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20943.8元,总计21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本案事故赔偿本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可被告没有积极履行此义务,致使原告东拼西凑先行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而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却提出不同理由,不愿意足额、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接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152958.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开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和车辆合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3、冯世林死亡证明,用心证明冯世林死亡事实;
4、张新梅与冯世林户籍、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冯世林对张新梅有扶养义务,交警队让原告支付“扶养费”;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损失金额;
6、冀DWX388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冯世林家属因冯世林死亡支付交通费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投保的限额内,分项合理的进行给付原告的理赔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为冀DWX388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0月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冀DWX388轿车途经山西省和顺县境内G207线1029KW+97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冯世林碰撞,造成冯世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死者冯世林的儿子冯乐中在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王某某承担冯世林死亡赔偿金72818.2元;2、冯世林丧葬费20140.5元;3、冯世林抢救费1097.5元;4、冯世林其他费用120943.8元;5、冀DWX388车损费,以上费用共计215000元,全部由王某某承担。原告向被告公司申报了各项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冯世林亲属为处理冯世林死亡事宜支付交通费900元。山西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601.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02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系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WX388轿车的承保公司及原告王某某赔偿冯世林亲属2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保险单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理赔数额上分歧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理赔数额问题,这个问题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赔偿冯世林亲属损失215000元应包括哪些项目;另一部分是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的数额。关于原告赔偿冯世林亲属损失215000元应包括哪些项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显见王某某应赔偿冯世林亲属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的数额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列明的前二项冯世林死亡赔偿金72818.2元和冯世林丧葬费20140.5元,与依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72818.2元(5601.4元×13年(20年-7年)]和丧葬费20140.5元(40281元÷12个月×6个月)数据相同,此两项费用应予支持;冯世林抢救费1097.5元属于医疗费,亦应支持;冯世林亲属为处理冯世林死亡事宜支付的交通费900元,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应予支持;原告与死者冯世林亲属达成的协议中虽没有写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但该项目亦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参照我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5万元的精神,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冯世林死亡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万元计算,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但原告在与死者冯世林亲属达成的协议中没有写明此项目,又没有证据证明张新梅系冯世林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冯世林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4956.2元,未超过涉案保险合同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现原告王某某在赔偿死者冯世林亲属215000元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495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 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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