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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郝静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彦飞
刘某某
郝静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2015)克东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郝静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郝静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刘某某、郝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租赁给他人,租赁费用16,000.00元,被告收取后据为己有。
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看孙子时,被告误以为是原告向其要钱,上前拦截,打原告的右侧耳部,并用侮辱的语言谩骂,在公开场合宣扬原告作风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依法恢复原告住房的所有权、使用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挽回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16,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郝静某辩称,一、我方未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还在原告名下,我方是按双方协议书占有使用该房,二、我方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三、房屋我方已出租,我方有权出租,按协议已将生活费用给付原告,四、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核心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虽然该协议有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面(1、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办理房照时,其已与刘某某离婚,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故本案争议的回迁门市房应属于王某某个人财产,而非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2、他人使用房主的房屋,依据物权法使用期限至多不得超过二十年),但并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协议效力,且原告王某某已经超过了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救济期,撤销权已消灭,被告刘某某依协议约定有权使用本案争议的门市房,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关于本案中刘某某使用房屋期限的约定,应依法变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因刘某某不具备获得租金的事实基础,故协议中租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全部给付原告王某某;该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房屋赠与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房屋赠与合同需以产权过户为生效要件,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其殴打并言语辱骂、损害其身体及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挽回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有效,王某某现有的,位于祥首府1号楼110-2X0号门商服楼(75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某、郝静某使用二十年(以此使用权内的房屋租金折抵王某某所欠债务,不足部分可另案诉讼);
二、刘某某、郝静某在使用该房期间,按该商品房每年6月1日市场出租价格的百分之三十价款给付王某某作为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核心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虽然该协议有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面(1、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办理房照时,其已与刘某某离婚,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故本案争议的回迁门市房应属于王某某个人财产,而非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2、他人使用房主的房屋,依据物权法使用期限至多不得超过二十年),但并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协议效力,且原告王某某已经超过了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救济期,撤销权已消灭,被告刘某某依协议约定有权使用本案争议的门市房,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关于本案中刘某某使用房屋期限的约定,应依法变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因刘某某不具备获得租金的事实基础,故协议中租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全部给付原告王某某;该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房屋赠与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房屋赠与合同需以产权过户为生效要件,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其殴打并言语辱骂、损害其身体及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挽回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有效,王某某现有的,位于祥首府1号楼110-2X0号门商服楼(75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某、郝静某使用二十年(以此使用权内的房屋租金折抵王某某所欠债务,不足部分可另案诉讼);
二、刘某某、郝静某在使用该房期间,按该商品房每年6月1日市场出租价格的百分之三十价款给付王某某作为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海
审判员:孔德富
审判员:宋丽楠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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