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桐
张延昭(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蒙
于际泳
原告王凤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际泳,该公司振兴矿法律顾问。
原告王凤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凤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于际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桐诉称:其在200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在单位受伤。
2009年被辞退,2013年9月鉴定为九级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应享受伤残、就业、医疗补助27个月。
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二倍支付赔偿金。
依据社会保险法,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补助金124,200.00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凤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轻重伤事故登记表。
证明原告王凤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
证明受工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王凤桐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
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原告王凤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核定工资应该有原告的工资表,和每个人的签名,这样的表他们企业随时都可以做的,不应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王凤桐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顶板掉下的石块砸到左手导致骨折。
王凤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9.92元,其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亦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2006年9月,王凤桐被单位辞退。
2012年9月22日,王凤桐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
王凤桐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九级工伤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伤残等级九级均无异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王凤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王凤桐主张的补助金为124,200.00元,因王凤桐的工伤系发生在2006年5月8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9,517.9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王凤桐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9,51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王凤桐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
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原告王凤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核定工资应该有原告的工资表,和每个人的签名,这样的表他们企业随时都可以做的,不应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王凤桐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顶板掉下的石块砸到左手导致骨折。
王凤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9.92元,其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亦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2006年9月,王凤桐被单位辞退。
2012年9月22日,王凤桐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
王凤桐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九级工伤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伤残等级九级均无异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王凤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王凤桐主张的补助金为124,200.00元,因王凤桐的工伤系发生在2006年5月8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9,517.9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王凤桐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9,51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宁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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