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
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朱宝玲
王自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茂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玲,女,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男,汉族,河南省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简称人保耀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由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审判员张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杨莉、被告李某某、人保耀州支公司代理人王自成、朱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耀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系合同约定,该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系无效条款。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 明确规定无照驾驶的,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肇事逃逸的,由机动车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可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早于2010年已经将该车转让给雷某某,且雷某某也早在2010年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人保耀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医疗费56986.89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1512元(18元/天×84天);陪护费8700元,其中住院期间4200元(50元/天×84天)、出院后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因车祸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1、2、3楔骨、骰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伤情严重,恢复缓慢,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3月,可见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陪护,根据其病情和医嘱住院84天,可酌情认定出院后陪护费90天,误工费(住院期间84天+出院后90天=174天),每天按50元∕天×174天=87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虽然五十九岁,但作为农村妇女,她从事着与其相应的劳动,接受治疗可能造成误工损失,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817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且原告家住铜川,住院在西安,住院84天,其家属往来探病和原告因身体多处骨折,住院、出院均需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5028×20×0.21=21117.6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6000-9000元,择期治疗将可能发生,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1400元,现已经发生应予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重,恢复周期长,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共计10974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8700元、交通费817元、伤残赔偿金21117.6元、误工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334.60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6986.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12元、营养费151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410.89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起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30日内清付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耀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系合同约定,该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系无效条款。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 明确规定无照驾驶的,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肇事逃逸的,由机动车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可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早于2010年已经将该车转让给雷某某,且雷某某也早在2010年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人保耀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医疗费56986.89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1512元(18元/天×84天);陪护费8700元,其中住院期间4200元(50元/天×84天)、出院后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因车祸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1、2、3楔骨、骰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伤情严重,恢复缓慢,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3月,可见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陪护,根据其病情和医嘱住院84天,可酌情认定出院后陪护费90天,误工费(住院期间84天+出院后90天=174天),每天按50元∕天×174天=87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虽然五十九岁,但作为农村妇女,她从事着与其相应的劳动,接受治疗可能造成误工损失,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817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且原告家住铜川,住院在西安,住院84天,其家属往来探病和原告因身体多处骨折,住院、出院均需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5028×20×0.21=21117.6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6000-9000元,择期治疗将可能发生,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1400元,现已经发生应予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重,恢复周期长,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共计10974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8700元、交通费817元、伤残赔偿金21117.6元、误工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334.60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6986.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12元、营养费151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410.89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起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30日内清付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成建军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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