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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洪淑兰与被告赵阿木古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职业,初中文化。
原告洪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职业,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阿木古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泽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洪淑兰与被告赵阿木古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某某、洪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赵阿木古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洪淑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赵阿木古楞驾驶蒙G7D7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舍伯吐镇内旭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储蓄所门前,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推人力车的原告王某某、洪淑兰顺放在车上的木杆头相撞,致手推车翻车,木杆反弹造成原告王某某、洪淑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阿木古楞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王某某、洪淑兰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王某某花门诊医疗费1272元,原告洪淑兰花门诊医疗费889元。于2015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转院至通辽市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2、腰部外伤,3、腰椎横突骨折,4、右髋部损伤,5右小腿外伤。花医疗费10682元。原告洪淑兰住院35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骶尾部外伤,4、二型糖尿病伴糖尿病足。花医疗费11533.71元。被告赵阿木古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院后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通辽市科尔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王某某被通辽市科尔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阿木古楞在原告王某某、洪淑兰住院医治期间给付2000元,剩余赔偿款未付。故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诉讼当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不服,申请本院重新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指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标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某某、洪淑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赵阿木古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王某某、洪淑兰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身份信息。2、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由被告赵阿木古楞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王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3页、诊断书1份、住院收据1枚金额为10068.20元(复印件,经医院与原件存根核对加盖公章)、门诊医疗票据4枚金额为:1272元,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在此次事故中进行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4、原告洪淑兰在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1册、费用清单3页、诊断书1份、住院收据1枚,金额为:11533.71元、门诊医疗票据2枚,金额为:889元,证明原告洪淑兰因在此次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5、损毁的医疗费票据2枚,证明住院医疗费支出收据碎片。
被告赵阿木古楞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收据有异议,原告王某某、洪淑兰没有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阿木古楞举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洪淑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原告王某某、洪淑兰住院收据是原据存根第一联复印件,经该医院核实无疑后补制单据,并加盖医院公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住院收据损毁碎片,不具证明效力,但能证实药费据毁损的事实。被告赵阿木古楞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保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赵阿木古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引发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身体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阿木古楞负全部责任。被告赵阿木古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阿木古楞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王某某、洪淑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9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要求赔偿雇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洪淑兰未能提供雇车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洪淑兰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洪淑兰各7311.15元[误工费3461.15元(98.89元×35天)、陪护费3850元(110元×35天);支付原告洪淑兰7311.15元[误工费3461.15元(98.89元×35天)、陪护费3850元(110元×35天)合计24622.30元;
二、被告赵阿木古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洪淑兰经济损失合计28038元[医疗费11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原告洪淑兰医疗费124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合计31376.9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付2000元=19376.9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洪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负担1170元,被告赵阿木古楞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玉成 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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