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华,女,1978年4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峰,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崔玉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洪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18号1102-1112房间。
负责人: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田,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
原告王华与被告崔国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崔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洪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7时许,在北票市鞍羊线269公里处,被告崔国峰驾驶辽A2585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路边站着的行人原告王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华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在北票市巴图营乡卫生院支付检查费用385元,后原告王华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崔国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崔国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崔国峰系其驾驶的辽A2585A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国峰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崔国峰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王华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华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依照其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崔国峰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王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国峰驾驶的车辆超载,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赔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其医嘱依法计算,医疗费由法庭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7时许,在北票市鞍羊线269公里处,被告崔国峰驾驶辽A2585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路边站着的行人原告王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华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在北票市巴图营乡卫生院支付检查费用385元,后原告王华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裂伤,牙齿11、12、21、22折断,牙齿22根折,牙齿24残根,牙齿31、32、41不完全脱位,肺炎,胸腔积液,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上前牙槽突骨折”,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4天,医嘱禁食水2天,半流食8天,软食37天,支付门诊费用1,246.99元,住院结算单56,201.07元。原告王华在北票市巴图营乡卫生院及北票市中心医院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7,833元。原告王华系北票市南山苹果园饭店工作人员,月均工资2,600元。原告王华系农村户籍,其于2014年1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中华路35号楼1单元301室。2016年7月22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华11、12、21、22、24牙缺如伴上牙牙槽突骨折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华支付鉴定费用840元。王永海,系原告王华之父,农村户籍,1945年12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韩玉珠,系原告王华之母,农村户籍,1950年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会年满66周岁。王永海、韩玉珠夫妻二人共有包括原告王华在内两名子女。齐鑫,系原告王华之子,系农村户籍,2002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被告崔国峰系其驾驶的辽A2585A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崔国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被告崔国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为由提出的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仅提供照片两张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崔国峰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崔国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华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1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原告王华之母亲、父亲、儿子均系农村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原告王华主张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王华伤情,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王华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半流食、软食期间,确需特殊营养,故其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华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4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华就医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8元,合计108,31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47,833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合计50,653元。
三、驳回原告王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锦秀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医疗费:57,833元 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 营养费:30元×47天=1,410元 误工费:2,600元/30天×101天(4.11-7.21)=8,753元 护理费:101元×(3天×2人+44天×1人)=5,050元 交通费:500元 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伤残系数)=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8,873元×【(80-70)+(80-66)】年÷子女2人×10%+(子)8,873元×(18-14)年÷父母2人×10%=12,4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2元+12,422元=74,67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年×10%=9,338元 案件受理费:648元 鉴定费: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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