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同芹,女,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红峰,男,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负责人:柳斐。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同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人民币235,297.7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412.47元之80%即115,297.18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6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7时20分许,候红峰驾驶×××小型轿车,沿建华区东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建桥东桥头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同芹相撞,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候红峰王同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鞍旁占位、右眼眶内壁、下壁、上颌窦前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心包及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66,073.83元。被告候红峰辩称,因被告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仅认可正规票据,对外用药、非正规药不支持,营养费不同意按每天100元,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不认可,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应该为10-15天,对护理期限不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收入减少计算,不应该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不同意,应按照实际收入减少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7时20分许,候红峰驾驶×××小型轿车,沿建华区东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建桥东桥头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同芹相撞,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候红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同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鞍旁占位、右眼眶内壁、下壁、上颌窦前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心包及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63,164.48元。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约需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现在可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15日、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1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
原告王同芹与被告候红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峰、被告候红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候红峰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其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芹超过交强险部分14,412.47元之80%即115,297.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58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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