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海辉(王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王睿。
被告:冯某某。
被告: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代表人:高晓阳。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某、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人保盐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6680.04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予以变更;司法鉴定后,2016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30028.04元,因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金额变更为10089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皖S18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A585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江西省金溪县向鹰潭市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官桥村高坊水库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与右侧路口由原告父亲王海辉驾驶的赣FS0712号小车发生相撞(车上载原告母亲朱双琴、原告、原告姐姐王珏),赣FS0712号小车被撞至左侧路外,造成原告王某一家四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父亲王海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18188号车在被告人保盐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6680.04元。原告王某从金溪县交警大队领到了被告冯某某垫付的50000元。现原告已出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被告冯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皖S18188(皖SA585挂)车与被告华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某、华泰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46680.04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均按住院16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补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补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系县城小学学生,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法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经依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车损的事实,车损13300元有正规票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2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6680.04元;2、护理费1968元(123元/天×16天);3、交通费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543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车损133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29788.04元。
该损失129788.04元由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5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其中,第1项医疗费10000元,第2、3、6、7项共计59528元,第9项车损2000元),余款58260.04元在交强险外承担同等责任按50%比例赔偿29130.02元,合计赔偿原告王某100658.02元。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皖S18188号车在被告人保盐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冯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100658.02元,由被告人保盐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支付。
为减少诉累,被告冯某某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王某返还,该款在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58.0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金溪县支行;账号:xxxx7-102)。
二、原告王某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50000元,该款在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5元,由被告冯某某、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靖翔 人民陪审员  彭 珊 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

书记员:曾广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