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军,男,1962年4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庆丰,男,1969年3月28日生人,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军诉被告侯庆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使用面积内的简易房;2、移走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后的杂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九九二年前原告在何营村有老房院一处,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000年三月原告申请翻建该老房,在翻建时被告母亲阻止在原址建房,无奈原告将翻建房屋向前移动1.9米,为此原告房后留有1.9米空地。2016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房后1.9米建彩钢简易房一处。原告曾去阻止,但阻止无效。2016年9月5日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经测量被告侯庆丰的实际占用土地南北长度为21.58米,已经超出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南北长度的20.20米,而且原告王国军现实际占用南北长度17.30米不足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南北长度19.00米,被告侯庆丰不应在自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以外占用原告王国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现原告诉请排除妨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侯庆丰2015年对自有房屋后墙加厚24公分,房屋自发证至今没有翻建,原告对房屋加厚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应推定被告侯庆丰后房檐滴水向北延伸24公分,被告侯庆丰房屋加厚的24公分并没有占用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被告侯庆丰应自其现有房屋后房檐滴水向南测量20.44米对原告使用权利予以排除妨碍。因原告王国军填写的登记表书写的北至本人滴水50cm处只是申请,并不是有效的权利凭证,且翻建的房屋并不是与原址分离不差,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房屋后仅有50公分的滴水是原告使用的土地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加厚房屋时后房檐并没有错后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王国军房屋后墙向北宽1.14米、东西长13.30米属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被告在此范围内修建的简易房应予以拆除,堆放的柴木等杂物应予以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于原告王国军房屋后墙(以后墙为基点)向北宽1.14米、东西长13.30米范围内的简易房予以拆除,并将该范围内堆放的柴木等杂物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王国军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立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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