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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东方路北侧兴隆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颖,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山,被告河北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未签劳动合同,后来因为辞退职工,部分职工要求双倍工资,被告才于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实际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从2015年4月1日起才将工作时间改为每天工作8小时,但仍让原告每月只休两天。被告不执行劳动法和合同的约定,让原告超时工作,每月只休两天,还拒不支付加班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8305.0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方不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
2、承德阳光四季城物业管理处2014年12月、2015年2月排班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系两班倒,白班上10.5个小时,夜班上13.5个小时,实际平均一天上12个小时,虽安排一个月休三天,但一个月要上一个24小时的大连班,实际每个月只休两天。并证明王某某与张玉春、杨逢春同时期、同岗位。
3、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960.00元、绩效工资200.00元、司龄工资、节日补贴,没有加班费。
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资对帐单,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收入情况,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的工资总额,基本都超过2160元,在每月的工资条中根本无加班费。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休病假期间,被告未给其开工资。
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833、01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书确认与原告在同单位、同时期、同工种的杨逢春、张玉春计算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60.00元+绩绞工资200.00元即2160.00元,在已开的工资中无加班费,原告也是按此标准开的工资。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认为隆某物业公司主张在支付给张玉春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隆某物业公司就给付张玉春77271.07元加班费,432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妥。依法驳回了本案被告对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
7、王某某的出院单及各项检查报告单,证明王某某因冠心病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8、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仲裁,承德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本案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9、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称被告方伪造),被告伪造的假工资表和真工资条的对比,被告发的真工资条与其本案及前四次伪造的假工资表的比对,证明被告在本案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的假工资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5号、6号、7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3号证据没有公章及单位领导签字,不认可;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就加班费等相关问题已解决完毕。
2、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已经收到被告方给予的补偿。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显失公平,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额低于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撤销。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法律分析及确认:原告所举1号、5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2号、3号证据为物业管理处的排班表,真实、客观的记录了该单位人员的部门、岗位、工作范围及排班情况,内容详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为王某某的工资条,详细记录了王某某的出勤、工资构成、扣缴数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6号、7号、8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0号证据是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原告与其工资条进行对比的一种推理,推断出被告单位有伪造工资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的1、2号证据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月工资平均为216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患病需住院治疗,自此没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在职期间的加班费、病假工资等合计35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条,收到以上款项。现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8305.04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首次主张权利是在2016年4月28日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三年,按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按每月2160.00元计算,三个月工资为648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35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认为此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现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被告支付其加班费88305.04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

书记员: 孙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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