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晗
杨广平
李红亮
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
李红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中心支公司
王守礼
原告王培晗,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广平。
被告李红亮,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北乡。
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亮,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北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海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
原告王培晗与被告李红亮、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李红亮,被告华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培晗与李红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李红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亮应对给原告王培晗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系由被告李红亮挂靠被告华方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华方运输公司应对李红亮给原告王培晗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王培晗损失为:1、医疗费72301.87元(22609.70元+43180.67元+511.5元+6000元);2、护理费8252.15元(依鉴定原告需陪护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办事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4.65×61天*2人=6667.3元+54.65×29天*1人=1584.85元);3、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元/天×30天);4、误工费25072.68元(交通运输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2.94元/天×222天);5、残疾赔偿金3989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为街道办事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946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由本院酌定),共计15084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共二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培晗、李绪生共同受伤,本院已告知李绪生另案起诉。为保证交强险的合理分配,本院认为以二人共同均分交强险限额为宜。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安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2.15元;误工费25072.6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816.83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66031.87元,被告李红亮已付20000元,应再行赔付46031.87元,被告华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2.15元;误工费25072.6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816.83元。
二、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晗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6031.87元。
三、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红亮46031.8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李红亮承担2917元,原告王培晗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培晗与李红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李红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亮应对给原告王培晗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系由被告李红亮挂靠被告华方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华方运输公司应对李红亮给原告王培晗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王培晗损失为:1、医疗费72301.87元(22609.70元+43180.67元+511.5元+6000元);2、护理费8252.15元(依鉴定原告需陪护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办事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4.65×61天*2人=6667.3元+54.65×29天*1人=1584.85元);3、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元/天×30天);4、误工费25072.68元(交通运输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2.94元/天×222天);5、残疾赔偿金3989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为街道办事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946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由本院酌定),共计15084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共二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培晗、李绪生共同受伤,本院已告知李绪生另案起诉。为保证交强险的合理分配,本院认为以二人共同均分交强险限额为宜。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安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2.15元;误工费25072.6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816.83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66031.87元,被告李红亮已付20000元,应再行赔付46031.87元,被告华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2.15元;误工费25072.6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816.83元。
二、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晗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6031.87元。
三、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红亮46031.8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李红亮承担2917元,原告王培晗承担96元。
审判长:王茂群
审判员:孙绪田
审判员:刘中华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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