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太福,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四合乡。
被告:张晓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
地址:讷河镇环城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女,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太福诉被告张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福、张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6543.92元(医疗费7204.92元、误工费每天166.6元,38天6333元、护理费每天137元,38天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38天38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1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晓光予以赔偿。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张晓光驾驶第三人所有的黑B11689号金龙牌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甸镇西市场路口西侧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伤后在林甸县医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204.5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膝外伤,事故发生后,经林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晓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张晓光驾驶第三人所有的黑B11689号金龙牌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甸镇西市场路口西侧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膝外伤,事故发生后,经林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7204.92元。另查明,被告张晓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太福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6543.92元(医疗费7204.92元、误工费每天166.6元,38天6333元、护理费每天137元,38天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38天38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1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晓光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林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晓光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光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张晓光的辩解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张晓光承担10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在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晓光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2、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每月1800.00元,38天计22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院的医嘱为二级护理,因此而支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系由妻子和子女轮流进行的护理,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无法按照卫生行业的收入标准支持,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0元计算,38天计267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但上述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59.00元。此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负担。(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发生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7204.92元,被告虽对其中某些项目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应对该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8天计380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800.0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和住院治疗等情况,确会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予以支持,38天共计380元。以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费用合计11384.92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超出的1384.92元由被告张晓光负担。(3)关于财产损失。电动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6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太福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5659.00元;
二、被告张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太福1384.92元;
三、驳回原告王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张晓光负担303.00元,由原告王太福自行负担1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光 代理审判员 周娜人民陪审员刘坤
书记员: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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