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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奇与被告张爱彬、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奇
张成茂(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杨喜姐
张爱彬
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宁少锋

原告:王奇,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成茂,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喜姐,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
被告:张爱彬,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金昌,该公司经理。
地址:临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地址: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王奇与被告张爱彬、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茂、杨喜姐,被告张爱彬,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金昌,保险公司代理人宁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55.9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三阳焦化厂2012年10.11.12月三个月工资表,该厂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该证明已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应予认定,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328元(157天×3120元÷3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增入,妻子张华护理,被告同意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石膏固定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王增入系农民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行业年收入37.1元计算,张华有临城同心金店证明,2012年10.11.12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为此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右腓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后确需休息且有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根据实际情况和医院建议陪护期限三个月为宜。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676元(16天×37天+106天×1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临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而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请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但根据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3000元为宜;7、交通费,因岗头村距就医的临城中医院距离较近,适当确定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父亲王增入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原告系王增入次子,王紫涵系王增入的孙子,从户口簿上不能明显显示王紫涵系原告之子,但该户口簿上无有王增入其他子女的登记情况,可间接证明原告是王紫涵的父亲,岗头村委会,临城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紫涵是王奇和张华的亲生儿子,对原告与王紫涵的父子关系应予确认,其被抚养人王紫涵的生活费为4023元(5364元×15年×10%÷2人);9、鉴定费800元,是鉴定的必须费用,应予认定;10、关于营养费和手机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444.95元。
张爱彬的冀EHZ037轿车在人保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张爱彬除承担间接损失鉴定费8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奇67644.95元;张爱彬赔偿王奇800元;王奇退还张爱彬垫付的医疗费13117元;
二、被告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张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491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不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55.9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三阳焦化厂2012年10.11.12月三个月工资表,该厂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该证明已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应予认定,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328元(157天×3120元÷3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增入,妻子张华护理,被告同意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石膏固定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王增入系农民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行业年收入37.1元计算,张华有临城同心金店证明,2012年10.11.12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为此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右腓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后确需休息且有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根据实际情况和医院建议陪护期限三个月为宜。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676元(16天×37天+106天×1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临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而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请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但根据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3000元为宜;7、交通费,因岗头村距就医的临城中医院距离较近,适当确定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父亲王增入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原告系王增入次子,王紫涵系王增入的孙子,从户口簿上不能明显显示王紫涵系原告之子,但该户口簿上无有王增入其他子女的登记情况,可间接证明原告是王紫涵的父亲,岗头村委会,临城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紫涵是王奇和张华的亲生儿子,对原告与王紫涵的父子关系应予确认,其被抚养人王紫涵的生活费为4023元(5364元×15年×10%÷2人);9、鉴定费800元,是鉴定的必须费用,应予认定;10、关于营养费和手机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444.95元。
张爱彬的冀EHZ037轿车在人保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张爱彬除承担间接损失鉴定费8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奇67644.95元;张爱彬赔偿王奇800元;王奇退还张爱彬垫付的医疗费13117元;
二、被告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张爱彬负担。

审判长:赵全亮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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