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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屯乡东院13组、第三人大屯乡东院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负责人:王淑兰,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职务:村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第三人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8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15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第三人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确认原告之父王爱国与第三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系王爱国之子,王爱国已于2012年去世。1998年度经过事先公告,王爱国得知了第三人准备拍卖荒山使用权事情。在1999年1月1日,通过第三人主持的拍卖,王爱国与第三人就坐落在本村原北沟片黄路沟的荒山使用权事宜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荒山使用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出让费为300.00元。王爱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出让费,就开始经营该片荒山。在此期间对于王爱国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从未有个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过异议。2015年12月份,被告以王爱国与第三人所签协议系私自签订、合同所涉山场所有权系归其所有、未经被告方同意为由向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爱国与第三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该仲裁请求得到了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原告方认为原告之父王爱国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服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山地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未经被告组民同意,擅自处分被告小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后均未对承包及拍卖事宜进行公示、公告,拍卖程序不合法,违反民主议定程序。3.原告承包的并非荒山而是被告组民经营多年的林果山场,原告并未进行任何经济投入,且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国家禁止买卖。4.该合同中未约定详细亩数,缺乏合同主要要件,且承包费过低,存在第三人个别村干部与承包者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三人述称:经过走访当时签合同的村支书、村主任,我们了解到当时根据县里的相关政策,并召开过村领导班子会议,总计签订了140多份合同。沟门小梁股处的荒山属于东院村村民委员会,我们认为这些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所有权归谁所有;2.王爱国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之父王爱国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原件,证明合同签订的事实。
2、王某甲(当时的东院村村主任)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当时的拍卖是合法有效的。
3、王某乙、王某丙、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录某某、陶某某、王某7、王某8、沈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王某13、王某14、王某15、王某16、王某17等22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经过村民的同意的。
4、孙某某(当时东院村村支书)的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签订是符合程序规定。
被告为证明涉案荒山归其所有,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林业局的答复(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案的荒山所有权属于被告集体所有。
2、被告组民的会议记录,证明小组通过会议表决同意经诉讼程序解决本案纠纷。
3、被告第十三村民小组13个组民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村民的证人证言,系在村民不知道其真实证明目的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在该13个组民不承认其签字。
4、被告46个组民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合同签订的程序违法,王爱国未投入经营荒山,但却一直收益。
5、被告组民证明。证明组民对该案的态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6、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王爱国所承包的荒山系被告居民组的自留山。
7、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的证明,证明涉案山地属于被告十三组所有,且涉案山地一直是属于被告十三组,原来十三组是个独立的自然村,后并入东院村,成为现在的十三组。
8、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山地属于十三组所有。
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被告所有,但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人属于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东院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荒山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效力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月1日第三人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之父王爱国(作为乙方)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荒山山名:原北沟片黄路沟,座落东至:沟门小梁股;西至:小梁边沟头;南至:梁股柳坟后沟;北至:河沟。使用范围以四至为准。出让费300.00元,使用期限自一九九年元月1日至二0二九年1月1日。绿化及验收时间:使用面积不足百亩的二年内全部造林绿化,第三年验收。百亩以上的三年全部造林绿化,第四年验收。”该合同有东院村时任村主任王信林签字并加盖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有王爱国签字。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王爱国之子,王爱国已于2012年去世,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王某主张与该份《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有关权利均无异议。
后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荒山承包合同系私自签订、合同所涉及山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等为由向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滦农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认为沟门小梁股的荒山归其所有,但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沟门小梁股荒山的权属。第三人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沟门小梁股的荒山归第三人所有,但其未提交相关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对沟门小梁股荒山所有权权属存在争议,即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爱国与第三人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待沟门小梁股荒山所有权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香瑞审判员 姚金丽人民陪审员 刘东伟

书记员: 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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