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学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及三者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要求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反映事故现场的39幅照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照片仅仅反映了投保车辆等物体的外部损失情况,并不能足以反映投保车辆的内部损失情况,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115017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付伤者董元林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伤者的病情、年龄以及受损电动车的情况,本院酌定13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起诉请求的施救费10500元、公估费3451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学武保险理赔款14196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负担155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及三者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要求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反映事故现场的39幅照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照片仅仅反映了投保车辆等物体的外部损失情况,并不能足以反映投保车辆的内部损失情况,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115017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付伤者董元林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伤者的病情、年龄以及受损电动车的情况,本院酌定13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起诉请求的施救费10500元、公估费3451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学武保险理赔款14196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负担155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武秉坤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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