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宋各庄乡王各庄村,现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李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1X617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府前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城门口处时,与右侧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447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1X6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6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5465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6、涞水县富民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北物流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和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杜建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交通费票据5页27张,计540元。9、涞水县新日电动车专卖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6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7694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69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被告李某某5000元,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证据5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返聘合同,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工资证明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且扣发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9月2日,即2013年9月2日后并未扣发工资。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能真实的证明原告的员工身份及单位的真实存在。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非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其不了解原告病情,其出具的医嘱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对证据7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均未说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和工资条相互印证,工资条未加盖公司公章,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多为连号,交通费过高,涞水县医院票号为019919430的门诊票显示住院是有救护车进行接送,并产生费用40元;对证据9原告的车损并未作鉴定,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与事故有直接关联性,且提供的票据为收据,交款人一栏为空白,也没有显示维修的电动车为原告所有,故对车损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1X617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府前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城门口处时,与右侧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4436元,支付救护车费40元。经医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耻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
原告系涞水县富民精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女儿杜建华在医院护理,杜建华系白洋淀温泉城北物流的工作人员,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1X6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69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李某某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涞水县富民玻璃有限公司证明、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北物流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收据;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6天。故相关赔偿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54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车损760元,因未提供车损鉴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误工费1500元÷30天×86天=4300元,护理费2600元÷30天×26天=2253元,共计2248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2253元,共计1675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5736元×70%=4051.2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9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李某某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双方达成的协议系自主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2253元,共计16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5736元×70%=405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萍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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