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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宁、杜某1、杜某2、杜金成、马秋艳诉被告吕小梁、林恒树、孟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宁,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杜晓松的妻子。
原告杜某1,女,200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杜晓松的女儿。
原告杜某2,男,201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杜晓松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宁,系原告杜某1、杜某2的母亲。
原告杜金成,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杜晓松的父亲。
原告马秋艳,女,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杜晓松的母亲。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小梁,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恒树,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孟祥臣,男,成年,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宁、杜某1、杜某2、杜金成、马秋艳诉被告吕小梁、林恒树、孟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吕小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恒树、孟祥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王宁在事发后向多部门要求解决杜晓松死亡赔偿事宜,王村乡政府至2015年10月份一直主持调解工作。本案当事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重新起算,故被告称原告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发时为2014年5月3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杜晓松虽然为涉案车辆司机,但根据本案事实、林恒树笔录以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杜晓松符合由车辆驾驶室内跳下后被石头砸中的情形,这一过程中杜晓松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身份。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晓松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加之致损原因鉴定已经证明杜晓松的伤为重物体砸伤,如果杜晓松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砸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所称杜晓松为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人员范围,而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杜晓松系被告吕小梁所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发路段及现实情况,对于此事故的发生杜晓松没有重大过错和故意,故被告吕小梁身为雇主和事故车辆车主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到底是按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有选择的权利,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已过,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吕小梁所有的京AF9058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小梁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杜晓松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给其家人今后的生活、精神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5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王宁一家自2010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来源于城镇,孩子在涞水小学读书,故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24.50元,①长女杜某1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年×11年÷2=96728.50元,②长子杜某2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年×16年÷2=140696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3天×3人=1140元,5、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8352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小梁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应予扣除。另有15000元用于尸体处理费用,4000元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涞水县林业局对林恒树、孟祥臣的违法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提出被告林恒树、孟祥臣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恒树、孟祥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年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共计30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吕小梁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5224元-110000元-300000元=425224元,扣除吕小梁已支付40000元,余款38522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林恒树、孟祥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被告吕小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郑艳平 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 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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