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肖某某
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南3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滨河路146号金海湾洗浴。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天泓家园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审查受后,因被告石某某无法找到,本案中止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石某某雇佣从事劳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石某某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石某某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劳务费用38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为另一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作为自然人将房屋装修工作交付给另一被告石某某,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8万元,由其负责装修装饰和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被告肖某某最终验收劳动成果。被告肖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二、被告肖某某支付了前期承包款407000.00后,与被告石某某产生矛盾,导致工程停工,二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认被告肖某某是否欠付被告石某某承包款,二被告关于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向雇主石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如确实欠付工程款,应由石某某再向另一被告肖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被告肖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3874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石某某雇佣从事劳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石某某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石某某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劳务费用38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为另一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作为自然人将房屋装修工作交付给另一被告石某某,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8万元,由其负责装修装饰和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被告肖某某最终验收劳动成果。被告肖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二、被告肖某某支付了前期承包款407000.00后,与被告石某某产生矛盾,导致工程停工,二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认被告肖某某是否欠付被告石某某承包款,二被告关于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向雇主石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如确实欠付工程款,应由石某某再向另一被告肖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被告肖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3874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秀丽
书记员:宋小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