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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政,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屈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耀朝,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系被告屈某之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辛录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男,汉族,黄陵县人,系该保险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翔,男,汉族,河南省人,系该保险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29日原告王某某因治疗未终结,仍需继续治疗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屈某已实际支配使用事故车辆,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治疗终结,遂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2012年11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张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被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屈耀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4时被告屈某驾驶陕BD0772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耀瑶线8KM+500M处时与自己驾驶陕BX4555二轮摩托车由西侧路口进入道路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腘动脉断裂;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舌下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6.4元、交通费4523.3元、误工费64700元、护理费3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1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00元,合计289526.3元,按其事故责任70%赔偿即239268.41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辩称,对事故责任不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过高,铜川矿务局医院、西安凤城医院的花费认可,其他无外购药处方的费用不认可,误工费每天100元不合理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车损300元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屈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属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医嘱,且原告是九级、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不合理,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4时被告屈某驾驶陕BD0772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耀瑶线8KM+500M处时与自己驾驶陕BX4555二轮摩托车由西侧路口进入道路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腘动脉断裂;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舌下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71358.9元。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伤口换药;2-6周复查,加强营养;受伤骨折部位好转。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9月8日、9月14日、10月9日、11月4日、12月5日在富平八里店骨伤医院青冈岭分院治疗购药花费1641元。2012年2月27日入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7764元。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2012年6月、9月、12月分别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购药花费366元。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15日在石柱镇西古村卫生室购药花费4559.5元。2012年1月9日、11月10日在耀州区北十字大药房购药花费341元。2012年10月23日我院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2年11月29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34%,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还需择期接受左下肢支架外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评估,约需7000-9000元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提供铜川矿务局医院票据17张计27764元、西安凤城医院票据及外购药处方、收据13张计71358.93元、富平八里店骨伤医院票据8张计1641元、西古村卫生室票据5张计4310元、北十字药房票据4张计579.5元,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所花费用,被告屈某只对铜川矿务局医院、西安凤城医院票据认可,其他票据认为无医疗机构处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张计4523.3元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治疗需要视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被抚养人母亲高淑云及家庭户口证明、石柱镇西古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计2400元,证实鉴定费用,被告屈某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只做陈述,而无证据证实其系匠工,每天1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647天,二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均无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按照医嘱认定。
另查明,被告屈某所有的陕BD077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仅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另被告屈某称其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24.5元,原告予以认可。
又查明,原告被抚养人其母高淑云生于1937年6月24日,有子女7人。原告女儿王梦华生于1996年10月5日,儿子王国华生于2002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某
驾驶车辆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陕BD0772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屈某承担赔偿责任,对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供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按匠工每日按100元计算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647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宜。原告所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按1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西安凤城医院71358.93元、富平八里店骨伤医院1641元、铜川矿务局医院27764元共计100763.93应予支持。其他外购药4900.47元因无外购处方及医嘱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治疗必然产生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问金应酌情定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因事故车辆定损系保险公司职权范围,而未能及时定损,显属不当,故车损应按交强险范围20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认定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00763.9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8元/天=1386元,营养费77天×18元/天=1386元、护理费77天×50元/天=3850元,误工费647天×50元∕天=32350元,残疾赔偿金5028元∕年×20年×21%=21117.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整,精神损失慰问金3000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高淑云5年×4496元/年÷7人×21%=674元、原告女儿王梦华2年×4496元/年÷2人×21%=944.16元、儿子王国华8年×4496元/年÷2人×21%=3776.64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3648.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712.4元(含精神抚慰问金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4935.93元由被告屈某按事故责任70%的责任计算即73455.15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垫付的9024.5元,实际支付即64430.6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83648.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32350元、残疾赔偿金21117.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问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高淑云674元、原告女儿王梦华944.16元、儿子王国华3776.64元,以上各项合计78712.4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4935.93元由被告屈某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即73455.15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垫付的9024.5元,实际支付即64430.6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9元(原告已缴纳1300元),由原告承担1466.7元,被告承担34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建军
审判员 赵民武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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