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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静与被告苟含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小静,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含问,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小静与被告苟含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被告苟含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元,共计73036.52元;2、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80616.52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16625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苟含问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21时40分许,苟含问驾驶陕A673**号小型客车,沿县城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气站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左眼内眦挫裂伤、闭合性胸部颅脑损伤、右侧肋骨骨折(9-12肋)。现原告仍需后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苟含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陕A67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苟含问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苟含问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因原告就医期间进行了左眼内眦挫裂伤缝手术,该票据所载的滴眼液与原告伤情所需药物吻合,属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一份收条,拟证明其手术前理发花费3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蓝田县健康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病购买甲钴胺片,因出院医嘱无相关记载,原告又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笺,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雷养梅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情况,因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且雷养梅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审理中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蓝田县三里镇白羊寨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蓝田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失去耕地农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21时40分,苟含问驾驶车牌号为陕A673**号小型客车,沿县城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气站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小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1224201800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含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救护车费、急救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合计62758.22元,出院诊断:1、面部多发骨折;2、左眼内眦挫裂伤缝合术后;3、闭合性颅脑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9-12肋)。医生意见: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口腔内伤口缝线可自行脱落或吸收,不必拆线。术后1、3、6月来我科复查;3、出院后两周于胸外科门诊专科复查肋骨骨折愈合情况;4、继续流食1周,注意保持口腔卫生;5、复诊时间:3月。原告于住院期间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购买滴眼液花费50.80元,于手术前理发花费30元。后于2018年6月25日、9月3日及4日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695.50元,于同年9月7日在蓝田县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10盒甲钴胺片共花费397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审理中,经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小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小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王小静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36元。
被告苟含问系陕A67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行驶手续合法,驾驶人员苟含问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苟含问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315元,其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
原告出生于1966年4月21日,截止评残之日,原告年满52周岁,原告无固定工作,以在蓝田县城及周边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苟含问负主要责任,王小静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苟含问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陕A67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苟含问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材料及正式票据确定为65534.52元;原告请求的2018年9月7日在蓝田县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10盒甲钴胺片花费的397元,因无医嘱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2天、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状况及原告年龄,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误工天数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6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60天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534.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159354.52元。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134.5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71134.52元由被告苟含问赔偿原告90%即64021.07元,其余10%即7113.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金项下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822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88220元,被告苟含问应赔偿原告64021.0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113.45元。对于被告苟含问垫付的3315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小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534.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9354.5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静88220元,由被告苟含问赔偿原告王小静64021.07元(被告苟含问已支付3315元),其余损失7113.45元由原告王小静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4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苟含问负担3660元,由原告王小静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训兵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
人民陪审员 张扬

书记员: 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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