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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岁社诉被告杨丽某、查某某、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岁社
张社教
杨丽某
董烜
查某某
西安中心支公司
张祥

原告王岁社,男。
委托代理人张社教,男。
被告杨丽某,女,汉族。
被告查某某,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烜,女。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岁社诉被告杨丽某、查某某、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刚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告杨丽某、查某某委托共同代理人董烜,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陕ALS518号小轿车信息查询单;
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陕ALS518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查某某,被告查某某和被告杨丽某应对原告王岁社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丽某、查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1、原告王岁社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乾县县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
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
原告王岁社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在乾县县医院疗费票据3张;
交通费票据36张;
证明1、原告王岁社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2、原告王岁社被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的事实;3、原告王岁社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流食一月、半流食一月、术后三月复查、半年后需二次手术的事实;4、原告王岁社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094.85元、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的事实;5、原告王岁社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73.50元;6、原告王岁社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每人每天100元,共计4400元。
被告杨丽某、查某某质证认为对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只认可CT费用,其它费用不认可;认可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47457元医疗费,其它不认可;因手术已经做过了,对乾县医院费用及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只认可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可。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可。
证据三、1、残疾等级鉴定书一份;2、原告与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3、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4、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暂住证明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三张、7施救、停车费两张;
证明1、原告是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每月工资是3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是21449.80元、2、原告王岁社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原告王岁社在城市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6490元、3原告王岁社摩托车损失为680元、4、原告王岁社支出残疾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原告支付他的摩托车施救、停车费330元及被告查某某车施救、停车费410元的事实、6、原告支付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杨丽某、查某某质证认为残疾鉴定书是私下做的不认可,伤残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摩托车鉴定无异议。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做的,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2、3、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应出示工资表和暂住证,票据无异议,但只赔施救费。
证据四、陕ALS58号小轿车保单两份;
证明陕ALS58号小轿车在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三责险。
被告杨丽某、查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三责险不赔。
被告杨丽某、查某某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杨丽某、查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保单两份;
证明陕ALS518号车在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案属于不予赔偿。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杨丽某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
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某驾驶被告查某某所有的陕ALS518号小轿车与原告王岁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岁社受伤,被告杨丽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岁社无责任,陕ALS518号小轿车在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岁社的损失应由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岁社及段刚刚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应考虑原告王岁社和段刚刚的实际损失,合理予以分配,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王岁社的损失由陕ALS51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查某某及被告杨丽某承担;原告王岁社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当庭只出示了CT报告单,未出示其它病历加以印证其它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只认可CT费用,原告王岁社从2010年3月起就在北京市工作,故原告王岁社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系单方行为,不认,但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故视为认可,因被告杨丽某系肇事逃逸,加之商业险条款中有仲裁条约,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有仲裁条款,本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对陕ALS518号车商业险部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医疗费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50元(3500÷30天×57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摩托车损失680元、摩托车施救、停车费330元。
二、被告杨丽某、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王岁社医疗费43432.06元(51432.06元-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王岁社代被告查某某支付的车辆施救、停车费410元,共计66542.06元,以上赔款包括被告杨丽某已付原告王岁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丽某、查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某驾驶被告查某某所有的陕ALS518号小轿车与原告王岁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岁社受伤,被告杨丽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岁社无责任,陕ALS518号小轿车在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岁社的损失应由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岁社及段刚刚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应考虑原告王岁社和段刚刚的实际损失,合理予以分配,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王岁社的损失由陕ALS51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查某某及被告杨丽某承担;原告王岁社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当庭只出示了CT报告单,未出示其它病历加以印证其它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只认可CT费用,原告王岁社从2010年3月起就在北京市工作,故原告王岁社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系单方行为,不认,但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故视为认可,因被告杨丽某系肇事逃逸,加之商业险条款中有仲裁条约,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有仲裁条款,本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对陕ALS518号车商业险部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医疗费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50元(3500÷30天×57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岁社摩托车损失680元、摩托车施救、停车费330元。
二、被告杨丽某、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王岁社医疗费43432.06元(51432.06元-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王岁社代被告查某某支付的车辆施救、停车费410元,共计66542.06元,以上赔款包括被告杨丽某已付原告王岁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丽某、查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蔚志强
审判员:刘明
审判员:余卓君

书记员: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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