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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常利与被告王兴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洪生、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杨建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大街,机构代码22545151-5。
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北外环北路8号,机构代码58821698-4。
法定代表人许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洪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东130号,机构代码10780110-7。
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建会,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机构代码66224588-3。
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蒲胜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机构代码78718743-7。
代表人孙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常利与被告王兴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洪生、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杨建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利的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王兴爱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成洪生,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杨建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常利诉称,2013年9月15日,林桂平驾驶鲁L31930鲁LR789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太原方向方向314公里+3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王兴爱驾驶本人的甘H22015中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甘H22015又与成洪生驾驶的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成洪生,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险)追尾、冀AY4350半挂车与杨建会驾驶的冀A98105中型货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31930乘车人王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桂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兴爱、成洪生、杨建会共同负次责。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兴爱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系甘H22015车的实际车主,也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成洪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同承保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的事故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建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系冀A98105车的实际车主,也为事发当时的司机,购买甄兵飞的车但未过户,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98105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同意与承保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L31930鲁LR789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自负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9时35分,林桂平驾驶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L31930鲁LR789挂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79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王兴爱驾驶其本人的甘H22015中型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尾相撞,导致甘H22015车又与成洪生驾驶的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成洪生,在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追尾,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与杨建会驾驶的冀A98105中型货车(该车系杨建会购买甄兵飞的车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尾相撞,造成鲁L31930、甘H22015、冀AY4350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兴爱及鲁L31930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桂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爱、成洪生、杨建会共同负次要责任,王常利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常利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开放性外伤、L2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气胸、创伤性湿肺,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其:术后2周伤口视情况拆除缝合线,左小腿未缝合处近期可给予二期缝合处理,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后转回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32749.29元。2013年11月28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莲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常利车祸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用32749.29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和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19天)=160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称其在此事故中受伤严重,为此主张4个月的营养费)、误工费50000元(原告称其月收入5000元,要求给付10个月的误工费,还提供的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8月份的工资表)、护理费154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护工标准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给今后工伤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在精神上造成大伤害,为此要求相应给付)、交通食宿费用3040元(原告称其住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食宿花费,提交部分票据,并以此主张相应费用)等损失共计17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食宿费数额过高,不认可,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林桂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爱、成洪生、杨建会共同负次要责任,王常利无责任。被告王兴爱、杨建会、成洪生分别作为肇事司机也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应与成洪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100天=3000元。原告受伤治疗符合持续误工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73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143元÷365天/年×73天=9228元。根据医嘱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8393元/年÷365天/年×22天=2314元。原告受伤住转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1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王常利的损失共计1082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常利医疗费用(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常利医疗费用(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49元、伤残赔偿费用235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常利医疗费用(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49元、伤残赔偿费用23584元。原告王常利的其余损失1295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由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的损失即9066元;被告王兴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王常利1295元;由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洪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295元;由被告杨建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2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按照鲁L31930车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常利9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按照冀AY4350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常利事故理赔款129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王常利32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常利3358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常利3212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常利30833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兴爱赔付原告王常利1295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杨建会赔偿原告王常利1295元。
六、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常利9066元。
七、驳回原告王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王常利负担1222元,由被告王兴爱负担170元,由被告成洪生、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杨建会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毅鹏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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