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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范金某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红卫,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16栋楼北侧商服00单元01层05号。
主要负责人:李世忠,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红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被告范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074.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范金某驾驶的鲁霸号幸福牌电动车去南岔沙山村,同车乘坐的还有倪桂丽。当车辆行驶到南岔至柳树通乡路由北向南至木材检查站北侧时,遇被告姜红卫驾驶欧曼牌黑BF0758号牵引车黑BF094号挂车,姜红卫在躲避对方向来车时与范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内范金某、倪桂丽及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腰部外伤。住院16天,由一人护理,花医疗费11,962.41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姜红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姜红卫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被告姜红卫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车辆黑BF0758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予以认定,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次,本次保险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人员受伤,三名伤者分别在贵院提起了诉讼,赔偿应当保留其他两名伤者的必要份额。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黑BF0758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外,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项目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比例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如果有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之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用没有鉴定意见或者医嘱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范金某辩称,该起事故由被告姜红卫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而且我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和发生的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7年4月28日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姜红卫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护理证明原件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和护理期间的工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某质证认为,该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纳税人证明、工资流水、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保险人声明、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黑BF075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前已经向投保人李福荣告知投保事宜。
原告王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姜红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范金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9时许,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倪桂丽共同乘坐被告范金某驾驶的鲁霸幸福牌电动车前往南岔沙山村。当车辆行驶到南岔至柳树通乡路由北向南至木材检查站北侧时,遇被告姜红卫驾驶欧曼牌黑BF0758号牵引车黑BF094号挂车,姜红卫在躲避对方向来车时与范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内范金某、倪桂丽及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腰部外伤。住院16天,由一人护理,花医疗费11,962.41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姜红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姜红卫驾驶的黑BF0758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红卫给付原告王某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红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962.41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1,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日100.00元计算为1,600.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706.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王某、被告范金某、倪桂丽三名人员受伤,故原告王某应与范金某、倪桂丽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王某的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为6.27%。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6.27%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321.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85.41元。因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姜红卫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2,321.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85.41元。
三、被告姜红卫、范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姜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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