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谭汉成,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电信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平诉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华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谭汉成,被告仙桃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计外临时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年即1990年11月14日至1991年11月14日。此后,原告王某平一直在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工作。200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平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仙桃电信公司申请辞去临时工作,被告批准申请,并按每年450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3年7月25日,原告王某平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98元。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仙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仙桃电信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平经济补偿金3120元。二、被告仙桃电信公司补缴原告王某平1996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王某平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7月26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汉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仙桃市电信公司支付王某平经济补偿金4056元.三、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013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平再次起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仙桃电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平诉被告仙桃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现原告王某平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请再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印华瑭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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