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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才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才国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才国庆、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才国庆,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9时许,在平青大线野鸡坨转盘南1里处,被告才国庆驾驶冀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原告冯毅驾驶的冀B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王某某、李世斌、宣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毅、王某某、李世斌、宣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才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毅、王某某、李世斌、宣成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53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就原告提出的有证据表明的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确实需要护理的证明,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才国庆辩称,我是大货车的车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9时许,在平青大线野鸡坨转盘南1里处,被告才国庆驾驶冀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冯毅驾驶的冀B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王某某、李世斌、宣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毅、王某某、李世斌、宣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才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毅、王某某、李世斌、宣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总计住院17天,经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0年12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9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579.02元(34.0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20年×20%)、误工费15114元(229天×66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68049.68元。
被告才国庆所有的冀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此次事故中伤者冯毅、宣成、王某某、李世斌同意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内每人按照2500元进行分配,对于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要求按照实际损失占交强险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另查,被告才国庆在交警队交纳过事故押金150000元,原告王某某支取事故押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才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毅、原告王某某、李世斌、宣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伤者冯毅、宣成、王某某、李世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全部由被告才国庆予以赔偿,因被告才国庆所有的冀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向本院提出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8049.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7525.02元,其余损失20524.6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9824.66元,由被告才国庆赔偿700元。被告才国庆先行垫付款10000元,扣除700元后,剩余9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中直接赔偿才国庆。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22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24.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才国庆各项经济损失93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才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书记员: 李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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