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永胜(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某某
新疆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杨志敏(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蒋昆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身份证号
xxxx,现住轮台县泰丰公司。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身份证号
xxxx,现住轮台县泰丰公司,系王某某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司机,身份证号
xxxx,现住轮台县安居小区梨花园6栋1单元503室。
被告:新疆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红桥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76684397-6。
法定代表人陈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西路3号
。
组织机构代码证92952249-0。
负责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刘某某,被告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中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
为新M16050(新M1752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王某某与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王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枕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67天,原告吴某某腰部多处骨折,住院29天。
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任。
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现查明,被告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处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迄今为止,该事故已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73.7元。
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
。
请求:1、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1684元,误工费48728.7元,护理费17369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5120元。
2、判令
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损坏的电动车3200元。
上述合计152573.7元。
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我们不认可,住院时医嘱注明误工天数,王某某休息6个月,吴某某休息3个月,不应当参照鉴定书
。
吴某某的工资应当出具工资证明,王某某应当出具暂住证。
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营养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鉴定“三期”的不应当给付,同意给付鉴定十级伤残的费用,其他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质证。
被告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吴某某的月工资证明不认可,吴某某应当出具三个月的工资表,群巴克派出所出具王某某出具暂住证明认可,证明原告在那居住,属于农业户口的范围,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工作,交通费、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
2、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两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王某某经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250天,护理期限80天,营养期限90天;吴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4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王某某、吴某某鉴定共花费5120元。
3、出院证二份,王某某住院67天,院外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要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吴某某住院29天,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4、吴某某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打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吴某某所在的天运公司是2012年9月开始招工,2013年3月才以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她的月工资平均为3799.75元。
5、群巴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记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暂住轮台县群巴克镇泰丰公司,居住在城镇满一年。
6、电动车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3200元。
7、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拿鉴定书
来回的交通费。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遵医嘱,对伤残等级十级认可,重复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复印、照相120元认可,对评定伤残的1400元认可,其余的不认可。
对证据4不认可,工资只是4个月,不能证明6个月以上的情况,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误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只有原告办理居住证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是2011年购买的,已使用2年,应当计算折旧费,我们认可2200元。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两原告伤残十级认可,三期应遵医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化工厂打工的事实认可,2013年6月份出的事故,应当提供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群巴克镇泰丰农场,属于农村户口。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对受损的电动车以修复的为主,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赔偿标准综合医嘱予以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认定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43991.96元。
2、2014年2月14日、2013年7月2日收条二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某给付4000元现金,并支付宴红翠护理费1560元。
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被告未出示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巴州实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
为新M16050(新M1752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王某某与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33656.06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枕部、腰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
出院后,医院建议:1、院外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1、3、6、12月来院复查,术后12个月拍片后酌情拆除内固定;4、我科随访。
原告吴某某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335.9元,医院诊断为:1、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右枕部头皮裂伤。
出院后,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分别于1、2、3、6月复查;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
后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652822920130014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2013年9月2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王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吴某某腰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新M16050(新M1752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轮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营养费2250元的诉请,根据轮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王某某住院67天,院外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照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31000元,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23.95元核算247天,即30615.65元。
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9920元,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23.95元核算67天,即8304.65元。
对残疾赔偿金35842元的诉请,根据群巴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登记记录,王某某自2003年迁入新疆轮台县,居住于轮台县泰丰公司,从事棉花种植,其年收入相当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公平。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年的标准,按照伤残10级核算20年,原告王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根据轮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王某某住院29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营养费1675元的诉请,本院按每天25元核算29天,即725元。
对误工费17728.7元的诉请,因其仅提供了四个月的工资,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
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18.67元核算119天,即14121.73元。
对护理费7740元的诉请,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23.95元核算29天,即3594.55元。
对残疾赔偿金35842元的诉请,根据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工资打款明细清单,其在轮台县有固定的工作,且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本院综合考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公平。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年的标准,按照伤残10级核算20年,原告吴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322元的诉请,根据原告鉴定及处理事故的时间、人数,本院予以支持。
对电动车损失3200元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达成合议,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
对鉴定费5120元的诉请,因轮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已经明确注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原告再次对“三期”进行鉴定属于扩大损失,且被告刘某某只认可1520元,本院依法支持1520元。
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49551.96元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601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被告刘某某49551.96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吴某某15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94元;另一半16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新M16050(新M1752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轮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营养费2250元的诉请,根据轮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王某某住院67天,院外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照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31000元,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23.95元核算247天,即30615.65元。
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9920元,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23.95元核算67天,即8304.65元。
对残疾赔偿金35842元的诉请,根据群巴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登记记录,王某某自2003年迁入新疆轮台县,居住于轮台县泰丰公司,从事棉花种植,其年收入相当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公平。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年的标准,按照伤残10级核算20年,原告王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根据轮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王某某住院29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营养费1675元的诉请,本院按每天25元核算29天,即725元。
对误工费17728.7元的诉请,因其仅提供了四个月的工资,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
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18.67元核算119天,即14121.73元。
对护理费7740元的诉请,根据出院证,本院按每天123.95元核算29天,即3594.55元。
对残疾赔偿金35842元的诉请,根据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工资打款明细清单,其在轮台县有固定的工作,且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本院综合考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公平。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年的标准,按照伤残10级核算20年,原告吴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322元的诉请,根据原告鉴定及处理事故的时间、人数,本院予以支持。
对电动车损失3200元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达成合议,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
对鉴定费5120元的诉请,因轮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已经明确注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原告再次对“三期”进行鉴定属于扩大损失,且被告刘某某只认可1520元,本院依法支持1520元。
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49551.96元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601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被告刘某某49551.96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吴某某15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94元;另一半1676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李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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