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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忠诉被告安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彦忠
李路川
安胜学

原告王彦忠,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
被告安胜学,农民。
原告王彦忠诉被告安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安胜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忠诉称,因被告承包鸡泽县西院“特制五粮”、新华酒厂“新华红”等白酒生意,资金周转一时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即:“借王彦忠款叁万元(30000元)整,到2013年4月18日还清”,于2012年11月22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即:“借王彦忠款贰万元(20000元)整,约定十天还清”,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即:“借王彦忠款陆万玖仟元整,二十天之内还清,不还任王彦忠处置。”
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以房地产做抵押,还向原告出具了所要抵押的宅基地使用证。保证不还款愿意接受任何处置。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称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迟迟未能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11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9000元借款条是根据以前多个散的借款条出的总的借款条,而多个散的借款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现原告以所有借款条起诉被告。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提供了使用权人为安胜学的宅基证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中注明的以房地产做抵押并未显示是何处房产,宅基证的使用权登记人亦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胜学偿还欠原告王彦忠的借款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安胜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9000元借款条是根据以前多个散的借款条出的总的借款条,而多个散的借款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现原告以所有借款条起诉被告。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提供了使用权人为安胜学的宅基证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中注明的以房地产做抵押并未显示是何处房产,宅基证的使用权登记人亦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胜学偿还欠原告王彦忠的借款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安胜学负担。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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