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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德某与被告张某、牡丹江市第二粮库、张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粮库,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牡丹街7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作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翟振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某与被告张某、牡丹江市第二粮库(以下简称二粮库)、张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牡丹江市第二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尹作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锦、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干工程系被告二粮库发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周某某,原告受雇于周某某,被告张某及周某某均无施工资质。原告称与被告张某某系实际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雇佣人员,明知所干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仍未制止张某某明火调试,对其所受伤害应减轻被告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22872.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伤残达八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自定残日二十年计算为117582元(19597元/年×20年×30%);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叁个月,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年/年计算为10059元(40794元/年÷365天×90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贰周,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时止,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5.12元/日计算为581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为435元(15元/天×29天);交通费97元(3元/天×29天)、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即为16994.4元(14162元/年×8年×30%÷2);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原告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德某请求合理的有:医疗费22872.51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误工费10059元、护理费5810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97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75949.51元。被告周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123165元,被告张某、二粮库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德某各项损失共计1231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被告牡丹江市第二粮库、张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德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王德某负担164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蕴慧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书记员:刘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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