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勇,男,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严清,男,生于1958年10月8日,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路长,男,生于1979年12月29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2014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德勇诉被告刘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刘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路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刘严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ZJ017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马岭往丹棱方向行驶,至马(岭)丹(棱)路1K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王德勇驾驶的川TE24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骨折;左头皮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3028.87元。2013年12月20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鉴定为7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其护理时限为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限),花去鉴定费、工本费1340元。
另查明,王怀成(生于1927年12月18日)与邓汉群(生于1936年6月13日)夫妻二人生育有王德珅、王德成、原告王德勇兄弟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受伤住院,2014年3月10日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93天。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赔付标准为10%。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其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51062.82元,其中:1.医疗费23028.87元;2.误工费93天×73.15元/天=6802.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15791元【(7001元×20年×10%=14002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父亲王怀成5367元×5年×10%÷3人=894.5元+母亲邓汉群5367元×5年×10%÷3人=894.5元)】;7.伤残评定费1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严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德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062.82元。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严清赔偿原告王德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062.82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刘严清承担619.5元,原告王德勇承担619.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刘严清已预缴1669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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