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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德君与被告闫林友、周晓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审原告王德君(已于本案再审立案前死亡)。
再审原告王殿伟(系原审原告王德君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原告王敏(系原审原告王德君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晓霖,。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林友。
原告王德君与被告闫林友、周晓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理赔原告王德君50000.00元。本院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闫林友、周晓霖赔偿原告王德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491041.15元,其中被告闫林友赔偿343338.81元,被告周晓霖赔偿147702.34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君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部分进行再审。本院在向原审原告王德君的法定代理人王殿伟送达(2014)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时,查明原审原告王德君已于2013年9月12日因病死亡(死亡时间发生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的事实。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审原告王德君的法定继承人王殿伟、王敏申请要求参加本案再审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再审案件,由审判员吕彦君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人,与审判员王泽林、孟宪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贤,原审被告周晓霖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林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7月14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虽然原审被告周晓霖对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证明王殿伟、王敏系原审原告王德君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二、2012年8月7日由穆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3日9时30分,以及事故发生地点、车辆、交通环境等情况;2.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周晓霖,驾驶人为原审被告闫林友系无证驾驶;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无责任。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原审被告周晓霖向原审被告闫林友出借车辆时,并不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是无证驾驶,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周晓霖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具有证明力。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无现场后报案事故的事实经过,对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是否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应当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欲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不予采纳。
证据三、穆棱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复印件)1份、CT报告单(复印件)2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及住院费收据(复印件)7张。意在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过程、伤势情况,入院、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穆棱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08.00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支出6092.63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117.52元,其它支出159.00元,医疗费支出共计8677.15元。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原告王德君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与原审被告周晓霖无关。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证明力。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对涉案的合理、合法性费用支出部分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营养费票据(复印件,金额5166.00元)1张。意在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为了尽快恢复身体,所必须支出的营养品费用票据。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精内科的住院记录病案,证实原审原告王德君的营养状况为中等,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增加营养。对购买的营养品不具有合理性,该费用不应受到保护。该费用如果需要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承担,不应该由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购买营养品的事实存在。但对该笔费用合理性支出部分,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证据确定保护数额。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复印件)30张。意在证明:1.原审原告王德君伤后被确诊为脑挫裂伤、脑出血、脑梗死、右锁骨骨折、右2、3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右侧上、下肢股力二级弱,其伤残二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医疗终结期内需1人护理;4.伤后需额外营养2个月;5.在医疗终结期后至伤残保护期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证明了做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900.00元。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作为委托人对原审原告王德君进行查体时,原审被告周晓霖并未在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审原告王德君伤残二级的证据。如原审原告王德君符合鉴定书中的二级伤残及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不应由原审被告周晓霖负担。关于交通费没有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是因接送鉴定法医所产生的费用,如果产生费用也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不应由原审被告周晓霖负担。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行为是经原审原告王德君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纳。基于鉴定所产生的合理性费用支出,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六、护理人员王殿伟、陈凤改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是由该二人护理的事实,护理费的请求数额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143.38元请求的赔偿金额。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的12天,应由两人护理,不应由三人护理。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应当出具陪护人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明,以及护理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不能仅凭居民身份证就按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系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医疗机构出具存在护理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但结合其它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合理性护理费数额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件)1份。意在证明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报险,没有报险的原因是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与车主沟通后认为报案保险也不会赔付强制险。对于驾驶员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该车辆所有人原审被告周晓霖应当是心知肚明。因此,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查勘记录”没有查勘人员和当事人签字,也没有出具查勘记录的相应出具人签字,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该份查勘记录仅是证明车辆挂牌及车辆驾驶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没有像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所陈述的是事后报案,及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协商报案的,该份记录中无法体现。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周晓霖已经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的事实,所以原审被告周晓霖无过错。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且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周晓霖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帅丰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挂帐单(复印件)1份、原审被告闫林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审被告闫林友于2012年5月26日曾在原审被告周晓霖经营的牡丹江市帅丰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时,欠其工时费40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闫林友为保证及时给付所欠的维修费,向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驾驶证持证姓名为闫林友,准驾车型为B1。原审被告闫林友向原审被告周晓霖借车时,持有准驾车型B1的驾驶证,具备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审被告闫林友具备娴熟的驾驶技术,原审被告周晓霖才将该车辆借给原审被告闫林友,原审被告周晓霖不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
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驾驶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审被告闫林友本人;2.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无法证实其真实性;3.任何人在车辆修理时欠帐400.00元,根本不可能用驾驶证进行抵押,这一点不符合常理;4.证明不了驾车人与车辆所有人是借车行为,或者是雇佣关系,这都无法确认。正常情况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应及时沟通,这是必然的。综上,可以证明驾驶人没有驾驶证这一事实,车辆所有人是心知肚明,用所谓的不知道驾驶证的真伪,来作为拒绝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王德君损失的这一做法不能成立。如果这份证据是假的,造假人应该承担责任。驾驶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的此份证据,从该驾驶证体现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审原告王德君提供的原审被告闫林友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而该证据的来源是事发之前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欠付修车费时所留存的复印件,是欠款挂账的附属证件,并不是基于本次诉讼所形成的抗辩证据。虽然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该驾驶证真伪存在质疑,但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没有书面对抗证据的情形下,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仅凭口头抗辩意见无法对抗该证据形式要件的存在,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持有驾驶证这一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审被告闫林友曾向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其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又在该驾驶证体现的有效期限内。即便是事发后原审被告闫林友被交警部门确定为无证驾驶,但无法排除原审被告周晓霖未尽审查义务的错过责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注册日期是2004年6月23日,发证日期是2011年6月16日,车辆检验有效期从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期间为有效,原审被告周晓霖没有过错。通过穆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审被告闫林友驾车行驶泥土路面操作不当所致,与车辆安全性能无关,原审被告周晓霖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同时,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被告周晓霖按照法律规定对车辆办理各种保险,没有过错。
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有强制险事发时为什么没有及时报险。
本院认为,由于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具有上道行驶资格及办理各种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审被告闫林友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原审被告闫林友从原审被告周晓霖处借车时并没有告知原审被告周晓霖;2.原审被告闫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均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与原审被告周晓霖无关。
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审被告闫林友未到庭,无法证实是否是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真实签订的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及原审被告周晓霖并不知晓这一事实。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之间的赔偿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的此份证据属于证言证据,在出具证据的原审被告闫林友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下,无法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且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存有质疑。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闫林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日9时30分许,原审被告闫林友驾驶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从牡丹江市驶往穆棱市途中,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经32KM100M处泥泞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右侧道下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受伤,及“江淮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审被告闫林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泥泞路面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负有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无责。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向该车辆所有人原审被告周晓霖借用车辆驾驶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在本案原审期间,该保险公司与原审原告王德君达成协议并约定理赔款为50000.00元。本院对该理赔款部分的诉讼主张,先于本案原审判决前作出了(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理赔部分的损失予以调解结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王德君先后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被诊断为原审原告王德君右锁骨骨折、右2、3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梗死等。2013年9月13日牡丹江市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王德君伤残二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医疗终结期时间内需一人护理;伤后需额外增加营养二个月;医疗终结期后至伤残保护期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原审原告王德君治疗期间,其承认原审被告闫林友已给付1300.00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审原告王德君于2013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并申请参加本案再审诉讼。原审原告王德君与原审被告闫林友之间系师生关系,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系经他人介绍的朋友关系,对肇事车辆属于无偿借用行为。因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判决部分进行再审。
据以上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期间,原审被告周晓霖作为牡丹江市帅丰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身份,既有固定办公场所,又有交警部门认定的个人信息、住址及联络方式,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实际居住在牡丹江市区内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审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下落不明证据(且与交警部门确认的住所地不一致)作出缺席判决,导致原审被告周晓霖在下落有明的情形下,将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被违法剥夺。原审案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又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德君已于2013年9月12日因病死亡,而原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而且原审的部分诉讼主张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再审立案后,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审原告王德君的法定继承人主动申请参与本案再审诉讼,并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了再审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的诉讼主体适格,予以准许。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基于原审被告闫林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泥泞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受伤并在后续治疗期间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要求原审被告闫林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再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周晓霖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原审被告周晓霖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原审被告闫林友修车欠款挂账单原件及原审被告闫林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据,欲证实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并辩解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出借人过错责任。但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审被告周晓霖的辩解主张,不能对抗交警部门所认定原审被告闫林友无证驾驶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确定再审被告周晓霖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对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要求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所提供的各项赔偿款项证据,计算原审原告王德君的合理损失金额为:医疗费8673.15元(再审二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中,因票据金额为4.00元的第121437279043号无收款单位公章,属于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57045.89元(包括:1.医疗终结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医疗医疗终结期为伤后肆个月需1人护理,即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12个月1人4个月=17444.33元;加上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住院期间需增加的1人25天=3584.50元;2.医疗终结期后的大部分护理依赖:从2012年11月3日医疗终结期结束之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原审原告王德君死亡之日前,即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1人314天=45021.32元80%的大部分依赖承担比例=36017.06元。此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AG/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以及附录B规定,确定80%标准为宜。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按15.00元/每人每天25天的标准予以保护,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营养费900.00元(虽然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的形式要件合法,但并没有医嘱指定购买该产品的证据。该损失应按伙食补助标准的15.00元/每人每天貳个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交通费(金额为7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保护、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对其中无票据聘请专家费300.00元及不符合必要性支付的出租车300.00元,本院不予保护)、死亡赔偿金22609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此数额为宜,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共计348402.0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调解确认的50000.00元理赔款(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交强险),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再审原告王德君合理性的各项损失金额为298402.04元。根据原审被告周晓霖、闫林友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10%的相应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总损失中的29840.20元。剩余的268561.84元的损失金额,扣除原审原告王德君自认原审被告闫林友已支付的1300.00元后,原审被告闫林友应承担赔偿款金额为267261.84元。综上所述,对本院作出的原审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对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要求原审被告闫林友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款267261.84元,及要求原审被告周晓霖相应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款2984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再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受送的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四)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一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闫林友赔偿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6726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原审被告周晓霖相应赔偿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984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3.39元,由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承担3488.45元,由原审被告闫林友承担5308.93元,由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546.0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虽然原审被告周晓霖对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证明王殿伟、王敏系原审原告王德君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二、2012年8月7日由穆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3日9时30分,以及事故发生地点、车辆、交通环境等情况;2.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周晓霖,驾驶人为原审被告闫林友系无证驾驶;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无责任。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原审被告周晓霖向原审被告闫林友出借车辆时,并不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是无证驾驶,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周晓霖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具有证明力。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无现场后报案事故的事实经过,对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是否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应当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欲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不予采纳。
证据三、穆棱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复印件)1份、CT报告单(复印件)2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及住院费收据(复印件)7张。意在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过程、伤势情况,入院、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穆棱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08.00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支出6092.63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117.52元,其它支出159.00元,医疗费支出共计8677.15元。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原告王德君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与原审被告周晓霖无关。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证明力。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对涉案的合理、合法性费用支出部分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营养费票据(复印件,金额5166.00元)1张。意在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为了尽快恢复身体,所必须支出的营养品费用票据。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精内科的住院记录病案,证实原审原告王德君的营养状况为中等,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增加营养。对购买的营养品不具有合理性,该费用不应受到保护。该费用如果需要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承担,不应该由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购买营养品的事实存在。但对该笔费用合理性支出部分,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证据确定保护数额。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复印件)30张。意在证明:1.原审原告王德君伤后被确诊为脑挫裂伤、脑出血、脑梗死、右锁骨骨折、右2、3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右侧上、下肢股力二级弱,其伤残二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医疗终结期内需1人护理;4.伤后需额外营养2个月;5.在医疗终结期后至伤残保护期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证明了做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900.00元。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作为委托人对原审原告王德君进行查体时,原审被告周晓霖并未在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审原告王德君伤残二级的证据。如原审原告王德君符合鉴定书中的二级伤残及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不应由原审被告周晓霖负担。关于交通费没有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是因接送鉴定法医所产生的费用,如果产生费用也应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不应由原审被告周晓霖负担。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行为是经原审原告王德君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纳。基于鉴定所产生的合理性费用支出,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六、护理人员王殿伟、陈凤改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是由该二人护理的事实,护理费的请求数额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143.38元请求的赔偿金额。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的12天,应由两人护理,不应由三人护理。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应当出具陪护人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明,以及护理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不能仅凭居民身份证就按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系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医疗机构出具存在护理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但结合其它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合理性护理费数额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件)1份。意在证明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报险,没有报险的原因是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与车主沟通后认为报案保险也不会赔付强制险。对于驾驶员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该车辆所有人原审被告周晓霖应当是心知肚明。因此,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查勘记录”没有查勘人员和当事人签字,也没有出具查勘记录的相应出具人签字,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该份查勘记录仅是证明车辆挂牌及车辆驾驶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没有像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所陈述的是事后报案,及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协商报案的,该份记录中无法体现。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周晓霖已经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的事实,所以原审被告周晓霖无过错。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且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周晓霖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帅丰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挂帐单(复印件)1份、原审被告闫林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审被告闫林友于2012年5月26日曾在原审被告周晓霖经营的牡丹江市帅丰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时,欠其工时费40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闫林友为保证及时给付所欠的维修费,向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驾驶证持证姓名为闫林友,准驾车型为B1。原审被告闫林友向原审被告周晓霖借车时,持有准驾车型B1的驾驶证,具备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审被告闫林友具备娴熟的驾驶技术,原审被告周晓霖才将该车辆借给原审被告闫林友,原审被告周晓霖不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
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驾驶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审被告闫林友本人;2.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无法证实其真实性;3.任何人在车辆修理时欠帐400.00元,根本不可能用驾驶证进行抵押,这一点不符合常理;4.证明不了驾车人与车辆所有人是借车行为,或者是雇佣关系,这都无法确认。正常情况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应及时沟通,这是必然的。综上,可以证明驾驶人没有驾驶证这一事实,车辆所有人是心知肚明,用所谓的不知道驾驶证的真伪,来作为拒绝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王德君损失的这一做法不能成立。如果这份证据是假的,造假人应该承担责任。驾驶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的此份证据,从该驾驶证体现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审原告王德君提供的原审被告闫林友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而该证据的来源是事发之前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欠付修车费时所留存的复印件,是欠款挂账的附属证件,并不是基于本次诉讼所形成的抗辩证据。虽然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该驾驶证真伪存在质疑,但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没有书面对抗证据的情形下,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仅凭口头抗辩意见无法对抗该证据形式要件的存在,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知道原审被告闫林友持有驾驶证这一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审被告闫林友曾向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其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又在该驾驶证体现的有效期限内。即便是事发后原审被告闫林友被交警部门确定为无证驾驶,但无法排除原审被告周晓霖未尽审查义务的错过责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注册日期是2004年6月23日,发证日期是2011年6月16日,车辆检验有效期从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期间为有效,原审被告周晓霖没有过错。通过穆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审被告闫林友驾车行驶泥土路面操作不当所致,与车辆安全性能无关,原审被告周晓霖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同时,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被告周晓霖按照法律规定对车辆办理各种保险,没有过错。
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有强制险事发时为什么没有及时报险。
本院认为,由于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具有上道行驶资格及办理各种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审被告闫林友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原审被告闫林友从原审被告周晓霖处借车时并没有告知原审被告周晓霖;2.原审被告闫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均由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担,与原审被告周晓霖无关。
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审被告闫林友未到庭,无法证实是否是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真实签订的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驾驶证,及原审被告周晓霖并不知晓这一事实。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之间的赔偿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晓霖提供的此份证据属于证言证据,在出具证据的原审被告闫林友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下,无法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且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对此份证据存有质疑。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闫林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日9时30分许,原审被告闫林友驾驶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从牡丹江市驶往穆棱市途中,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经32KM100M处泥泞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右侧道下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受伤,及“江淮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审被告闫林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泥泞路面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负有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无责。原审被告闫林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向该车辆所有人原审被告周晓霖借用车辆驾驶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在本案原审期间,该保险公司与原审原告王德君达成协议并约定理赔款为50000.00元。本院对该理赔款部分的诉讼主张,先于本案原审判决前作出了(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理赔部分的损失予以调解结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王德君先后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被诊断为原审原告王德君右锁骨骨折、右2、3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梗死等。2013年9月13日牡丹江市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王德君伤残二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医疗终结期时间内需一人护理;伤后需额外增加营养二个月;医疗终结期后至伤残保护期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原审原告王德君治疗期间,其承认原审被告闫林友已给付1300.00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审原告王德君于2013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并申请参加本案再审诉讼。原审原告王德君与原审被告闫林友之间系师生关系,原审被告闫林友与原审被告周晓霖系经他人介绍的朋友关系,对肇事车辆属于无偿借用行为。因原审被告周晓霖对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判决部分进行再审。
据以上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期间,原审被告周晓霖作为牡丹江市帅丰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身份,既有固定办公场所,又有交警部门认定的个人信息、住址及联络方式,证明原审被告周晓霖实际居住在牡丹江市区内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审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下落不明证据(且与交警部门确认的住所地不一致)作出缺席判决,导致原审被告周晓霖在下落有明的情形下,将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被违法剥夺。原审案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又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德君已于2013年9月12日因病死亡,而原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证明原审原告王德君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而且原审的部分诉讼主张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再审立案后,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审原告王德君的法定继承人主动申请参与本案再审诉讼,并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了再审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的诉讼主体适格,予以准许。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基于原审被告闫林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泥泞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审原告王德君受伤并在后续治疗期间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被告闫林友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要求原审被告闫林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再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周晓霖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原审被告周晓霖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原审被告闫林友修车欠款挂账单原件及原审被告闫林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据,欲证实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并辩解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出借人过错责任。但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审被告周晓霖的辩解主张,不能对抗交警部门所认定原审被告闫林友无证驾驶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确定再审被告周晓霖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对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要求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所提供的各项赔偿款项证据,计算原审原告王德君的合理损失金额为:医疗费8673.15元(再审二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中,因票据金额为4.00元的第121437279043号无收款单位公章,属于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57045.89元(包括:1.医疗终结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医疗医疗终结期为伤后肆个月需1人护理,即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12个月1人4个月=17444.33元;加上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住院期间需增加的1人25天=3584.50元;2.医疗终结期后的大部分护理依赖:从2012年11月3日医疗终结期结束之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原审原告王德君死亡之日前,即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1人314天=45021.32元80%的大部分依赖承担比例=36017.06元。此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AG/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以及附录B规定,确定80%标准为宜。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按15.00元/每人每天25天的标准予以保护,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营养费900.00元(虽然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的形式要件合法,但并没有医嘱指定购买该产品的证据。该损失应按伙食补助标准的15.00元/每人每天貳个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交通费(金额为7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保护、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对其中无票据聘请专家费300.00元及不符合必要性支付的出租车300.00元,本院不予保护)、死亡赔偿金22609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此数额为宜,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共计348402.0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调解确认的50000.00元理赔款(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交强险),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再审原告王德君合理性的各项损失金额为298402.04元。根据原审被告周晓霖、闫林友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10%的相应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总损失中的29840.20元。剩余的268561.84元的损失金额,扣除原审原告王德君自认原审被告闫林友已支付的1300.00元后,原审被告闫林友应承担赔偿款金额为267261.84元。综上所述,对本院作出的原审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对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要求原审被告闫林友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款267261.84元,及要求原审被告周晓霖相应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款2984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再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受送的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四)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一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闫林友赔偿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6726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原审被告周晓霖相应赔偿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984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3.39元,由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承担3488.45元,由原审被告闫林友承担5308.93元,由原审被告周晓霖承担546.0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彦君
审判员:王泽林
审判员:孟宪华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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