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云
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
陈海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冯逸平
原告王志云,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群众,住江安县江安镇。
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金,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群众,住江安县江安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组织机构代码:21716027-5。
负责人何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逸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云与被告陈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云的委托代理人缪远黎,被告陈海金,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海金驾驶车牌号为川Q844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叶婷从长宁县古河镇和乐村往江安县江安镇青苔坎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行驶至江安镇青苔坎村乐友寺组碾子山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王志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R7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志云和叶婷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第51152312015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海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志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叶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伤后1、3、6月复查头部CT,除外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医疗费用6325.43元被告陈海金已垫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5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志云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志云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门诊治疗和左额顶处瘢痕打磨美容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500元。3、王志云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80日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诉讼中,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8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王志云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160元;3、被鉴定人王志云的误工期为60日。”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交纳了鉴定费3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王志云与被告陈海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叶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志云和被告陈海金各负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8200元(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经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限180天+原告回来参加重新鉴定4天共194天×300元)。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主张按重新鉴定的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0天,重新鉴定意见虽然没有明确误工时限何时起算,但根据常识一般都是从出院之日起计算,故本院确定应按出院后60日计算误工时限。原告从务工地赶回来参加重新鉴定,提供有实名交通费票据,且与鉴定时间相吻合,由此误工4日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共误工74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为5920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经重新鉴定未达评残标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9500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516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16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全部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57元(200元+从务工地赶回来参加重新鉴定往返交通费557元)。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医疗费5160元、交通费757元,合计为12737元。原告总的损失费还应加上被告陈海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25.43元、摩托车维修费1479元,合计为20541.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包括:已产生的医疗费用6325.43元、后续医疗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11785.43元。
被告陈海金所有的川Q844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志云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785.43元,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王志云和被告陈海金各承担50%即892.71元,原告王志云还应获得赔偿为12737元-892.71元=11844.29元。
被告陈海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325.43元、摩托车维修费1479元共7804.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海金。但应扣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由被告陈海金承担的部分892.71元,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陈海金垫付款6911.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844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844.29元;支付被告陈海金垫付款6911.72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依法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王志云和被告陈海金各负担68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363元,被告陈海金负担的份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在支付陈海金的垫付款中扣除68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王志云与被告陈海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叶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志云和被告陈海金各负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8200元(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经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限180天+原告回来参加重新鉴定4天共194天×300元)。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主张按重新鉴定的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0天,重新鉴定意见虽然没有明确误工时限何时起算,但根据常识一般都是从出院之日起计算,故本院确定应按出院后60日计算误工时限。原告从务工地赶回来参加重新鉴定,提供有实名交通费票据,且与鉴定时间相吻合,由此误工4日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共误工74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为5920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经重新鉴定未达评残标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9500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516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16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全部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57元(200元+从务工地赶回来参加重新鉴定往返交通费557元)。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医疗费5160元、交通费757元,合计为12737元。原告总的损失费还应加上被告陈海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25.43元、摩托车维修费1479元,合计为20541.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包括:已产生的医疗费用6325.43元、后续医疗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11785.43元。
被告陈海金所有的川Q844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志云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785.43元,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王志云和被告陈海金各承担50%即892.71元,原告王志云还应获得赔偿为12737元-892.71元=11844.29元。
被告陈海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325.43元、摩托车维修费1479元共7804.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海金。但应扣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由被告陈海金承担的部分892.71元,被告中国人保彝良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陈海金垫付款6911.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844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844.29元;支付被告陈海金垫付款6911.72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依法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王志云和被告陈海金各负担68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363元,被告陈海金负担的份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在支付陈海金的垫付款中扣除68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舒成学
书记员:熊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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