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系死者陈友芬之夫),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打工。
原告:王欢(系死者陈友芬之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无职业。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汉阳区州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小斌,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系鄂S22077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朱锋,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系鄂S2207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
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鸿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忠、王欢诉被告汤小斌、朱锋、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汤小斌、朱锋、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鸿理、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汤小斌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陈友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友芬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陈友芬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抢救治疗40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07991.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5500元,被告朱锋支付医疗费272491.9元,被告安得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元。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陈友芬死亡。2013年8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汤小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友芬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汤小斌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朱锋,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陈友芬住院期间被告朱锋支付护理费6445元和诉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0元,合计6144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汤小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若合并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汤小斌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定性;4、对陈友芬死亡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汤小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两先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作为死者陈友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由于被告汤小斌系被告朱锋受聘驾驶员,其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汤小斌属提供劳务一方,朱锋属接受劳务一方,朱锋对汤小斌所从事的驾驶行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结合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本院从充分、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视角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朱锋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肇事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锋,只是挂靠于该公司营运。在挂靠营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友芬死亡,其挂靠单位即本案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对被告汤小斌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陈友芬死亡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079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是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诉请是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计:409191.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友芬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生前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陈友芬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6445元/人×2人=12890元,本院酌情认定6445元;
3、误工费:原告诉请10000元。一部分陈友芬住院治疗40天后死亡,原告提供证据显示陈友芬伤前月工资为2400元,其误工损失应为3200元。另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误工时间、误工人数均以3天和3人为限,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认定为:3人×3天×100元/天=900元。合计4100元;
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陈友芬的丧葬费认定为:35179元/年÷12×6个月=17589.5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结合陈友芬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遵循据实赔偿和经济合理原则,酌情认定1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友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所当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4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486434.5元;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895626.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07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409191.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护理费6445元+丧葬费17589.5元+误工损失4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86434.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895626.4元-120000元)=775626.4元,由于该肇事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汤小斌负全部责任,陈友芬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5626.4元,合计895626.4元;
二、原告王忠、王欢返还被告朱锋诉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333936.9元;
三、原告王忠、王欢返还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前支付医疗费100000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忠、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朱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江贤俊 人民陪审员 王传林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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