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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忠伟、张玉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忠伟
张玉杰
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周丽春

原告王忠伟,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玉杰,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866277-0,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胡屯村。
法定代表人曹尧峰,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
原告王忠伟、张玉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晨峰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原告王忠伟、张玉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77号格林小镇6号楼1单元502号商品房买卖协议;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房款778369.00元及利息为123079.60元,地下车位定金50000.00元及利息5031.25元,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752.00元,房屋装修现值104053.53元,上述款项共计1065285.38元;
三、二原告王忠伟、张玉杰及同住家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77号格林小镇6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中迁出(不可搬走物品以鉴定明细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4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原告王忠伟、张玉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77号格林小镇6号楼1单元502号商品房买卖协议;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房款778369.00元及利息为123079.60元,地下车位定金50000.00元及利息5031.25元,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752.00元,房屋装修现值104053.53元,上述款项共计1065285.38元;
三、二原告王忠伟、张玉杰及同住家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77号格林小镇6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中迁出(不可搬走物品以鉴定明细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4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窦本会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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