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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忱言诉被告孙长华、张宝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忱言
李宏伟
孙长华
赵敏
张宝全
王琪红

原告王忱言。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被告孙长华。
委托代理人赵敏。
被告张宝全。
委托代理人王琪红。
原告王忱言诉被告孙长华、张宝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忱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孙长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及被告张宝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被告孙长华对该协议的上半部分约定房屋买卖、价款及给付方式及偿还首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在该协议中并非一方主体,而是中间人。被告孙长华对该协议下半部分有异议,与原始证据比较,该部分并不存在,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该复印件与原件就补充部分发生了质的改变,应当以原件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张宝全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但其对协议上半部分的内容认可,认为下部分内容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发票一份,欲证明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原件在原告处,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孙长华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票据是全部购房款的票据,并非是首付款的票据。该证据显示的付款者为被告孙长华,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的证据一已说明首付款由被告张宝全借给被告孙长华,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宝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交款人是被告孙长华,而不是原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该证据是全部购房款的票据,并非是首付款的票据。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票据一份、印花税销售凭证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维修基金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的诉争房屋在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孙长华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交款人均为被告孙长华,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欠款。
被告张宝全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显示的交款人是被告孙长华,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费用。该组票据之所以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拿着这些票据去办理房屋手续,并不能代表费用是原告缴纳的,实际过户费用是由被告张宝全借给被告孙长华的。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全主张过户费用的发票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拿票据办理相关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宝全的该主张不予以采信。无论是何人交费,票据上均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该组票据上有被告孙长华的名字并不能证实费用由其缴纳。原告持有票据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九份,欲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代替被告孙长华偿还了银行贷款。
被告孙长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孙长华偿还了欠款。借款人是被告孙长华夫妻,被告孙长华有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由被告孙长华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张宝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由原告交付了款项,但恰恰能体现出是由被告孙长华偿还的。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卡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由原告持有原件,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采信。
证据五、现金缴款单两份、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一份,来源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欲证明:一、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代为交付的;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首付款分两笔打入牡丹江市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缴款单交付给了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在办理贷款时,工商银行出具了该房屋的全款发票,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
被告孙长华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仍为复印件,只是加盖了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加盖单位与收款人中国银行明显不是同一法人单位。对于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被告孙长华。即使原告代为交付,也是拖欠被告张宝全施工费所产生的关系,与被告孙长华无关,从2012年9月2日的协议看,该款也与被告孙长华无关。
被告张宝全同意被告孙长华的质证意见,从证据字面上可以看出,交款人是孙长华。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发票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现金缴款单是以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的,可以证实以被告孙长华的名义交付了购房款,但无法确定汇款人即为原告,且该证据系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而非原告持有的。该两份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代为交付了首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及证据五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孙长华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2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并由原告作为中间人见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一、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的基本情况;二、房屋价款及给付方式;三、该房产来源于原告抵顶拖欠被告张宝全的工程施工人工费;四、该证据系原件,与原告的证据一部分内容相互矛盾,该原件中没有原告证据一下半部分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据一添加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的复印件不能对抗被告孙长华的原件的证明力。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协议书所记载的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人是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张宝全均无权利处分该房屋;该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张宝全的工程款,要想证明该事实,应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结算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是因为被告孙长华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出售人,而非被告张宝全。
被告张宝全对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全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将大树花园1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抵顶给了被告张宝全。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宝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可以证实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的诉争房屋是被告孙长华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证明问题的第三项不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证据一,原告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被告只认可该证据中与被告孙长华的证据一一致的前半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前半部分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一的后半部分因无原件核对,且二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屋产权地证管理处颁发的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3019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一、产权登记核准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二、该房产籍号为415-520-1/2-14-010301;三、证明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坐落位置;四、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长华;五、被告孙长华依法取得该房产,是基于协议、贷款、办理过户等全部法律条件而形成的,是不可争辩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既然已经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被告孙长华就应该按照其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产权登记、缴纳相关的税费、偿还银行贷款,但是被告孙长华均未履行,而是由原告代为履行的义务,基于此,被告孙长华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宝全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欲证明:一、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孙长华及妻子丁楠楠;二、贷款用途系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三、贷款的数额、发放时间、本息数额以及结清时间等个人贷款的基本情况;四、该笔贷款系用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价款。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记载该房屋属于被告孙长华的一手住房购房贷款,说明该房屋是被告孙长华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子,而被告孙长华的证据一证明该房屋是从被告张宝全处购买的,即为二手房屋,故被告孙长华提供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二、被告孙长华的证据一证明其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张宝全,证据三及被告孙长华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合同能证实收款单位为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被告张宝全,故被告孙长华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三、该证据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贷款已经还清,但不能证明还款人是谁,应当有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才能证实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人。
被告张宝全对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但还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实用于够买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孙长华及丁楠楠及该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宝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日,被告张宝全与被告孙长华签订一份协议,原告为中间人,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大树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顶给被告张宝全做工程款,被告张宝全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孙长华,被告孙长华负责银行贷款,被告张宝全借给被告孙长华首付款97438.00元。
2012年9月份,被告孙长华与牡丹江市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购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大树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手续。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30197号、建筑面积为101.35平方米。被告孙长华及其妻子就该房屋的房款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原告王忱言支付了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11405.00元,并为该房屋向银行偿还贷款29710.00元。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被告孙长华作为该房屋的购买人,应支付购买该房屋的费用、支付该房屋的过户费用,其作为银行的债务人应偿还因该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为该房屋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并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张宝全及被告孙长华虽主张以上两项款项为被告孙长华支付的,并非是原告支付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信。二被告虽提供了二被告之间买卖该房屋的协议,但该协议无法证实原告有为被告孙长华偿还贷款的义务。综上,被告孙长华因原告的行为获得了利益,而原告遭受了损失,且被告孙长华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即被告孙长华获得不当得利利益。被告孙长华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即将房屋登记费用11405.00元及偿还银行贷款的29710.00元返还给原告,共计41115.00元。另外,原告主张其还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问题,二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宝全应与被告孙长华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忱言41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忱言对被告孙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忱言对被告张宝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00元(已由原告王忱言预交6152.00元),由被告孙长华负担911.00元,由原告王忱言负担2160.00元。案件申请费2137.00元,由被告孙长华负担634.00元,由原告王忱言负担15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发票一份,欲证明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原件在原告处,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孙长华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票据是全部购房款的票据,并非是首付款的票据。该证据显示的付款者为被告孙长华,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的证据一已说明首付款由被告张宝全借给被告孙长华,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宝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交款人是被告孙长华,而不是原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该证据是全部购房款的票据,并非是首付款的票据。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票据一份、印花税销售凭证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维修基金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的诉争房屋在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孙长华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交款人均为被告孙长华,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欠款。
被告张宝全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显示的交款人是被告孙长华,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费用。该组票据之所以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拿着这些票据去办理房屋手续,并不能代表费用是原告缴纳的,实际过户费用是由被告张宝全借给被告孙长华的。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全主张过户费用的发票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拿票据办理相关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宝全的该主张不予以采信。无论是何人交费,票据上均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该组票据上有被告孙长华的名字并不能证实费用由其缴纳。原告持有票据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九份,欲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代替被告孙长华偿还了银行贷款。
被告孙长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孙长华偿还了欠款。借款人是被告孙长华夫妻,被告孙长华有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由被告孙长华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张宝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由原告交付了款项,但恰恰能体现出是由被告孙长华偿还的。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卡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由原告持有原件,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采信。
证据五、现金缴款单两份、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一份,来源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欲证明:一、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代为交付的;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首付款分两笔打入牡丹江市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缴款单交付给了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在办理贷款时,工商银行出具了该房屋的全款发票,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
被告孙长华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仍为复印件,只是加盖了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加盖单位与收款人中国银行明显不是同一法人单位。对于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被告孙长华。即使原告代为交付,也是拖欠被告张宝全施工费所产生的关系,与被告孙长华无关,从2012年9月2日的协议看,该款也与被告孙长华无关。
被告张宝全同意被告孙长华的质证意见,从证据字面上可以看出,交款人是孙长华。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发票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现金缴款单是以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的,可以证实以被告孙长华的名义交付了购房款,但无法确定汇款人即为原告,且该证据系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而非原告持有的。该两份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代为交付了首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及证据五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孙长华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2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并由原告作为中间人见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一、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的基本情况;二、房屋价款及给付方式;三、该房产来源于原告抵顶拖欠被告张宝全的工程施工人工费;四、该证据系原件,与原告的证据一部分内容相互矛盾,该原件中没有原告证据一下半部分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据一添加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的复印件不能对抗被告孙长华的原件的证明力。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协议书所记载的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人是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张宝全均无权利处分该房屋;该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张宝全的工程款,要想证明该事实,应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结算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是因为被告孙长华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出售人,而非被告张宝全。
被告张宝全对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全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将大树花园1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抵顶给了被告张宝全。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宝全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可以证实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的诉争房屋是被告孙长华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证明问题的第三项不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证据一,原告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被告只认可该证据中与被告孙长华的证据一一致的前半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前半部分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一的后半部分因无原件核对,且二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屋产权地证管理处颁发的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3019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一、产权登记核准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二、该房产籍号为415-520-1/2-14-010301;三、证明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坐落位置;四、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长华;五、被告孙长华依法取得该房产,是基于协议、贷款、办理过户等全部法律条件而形成的,是不可争辩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既然已经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被告孙长华就应该按照其与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产权登记、缴纳相关的税费、偿还银行贷款,但是被告孙长华均未履行,而是由原告代为履行的义务,基于此,被告孙长华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宝全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欲证明:一、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孙长华及妻子丁楠楠;二、贷款用途系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三、贷款的数额、发放时间、本息数额以及结清时间等个人贷款的基本情况;四、该笔贷款系用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价款。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记载该房屋属于被告孙长华的一手住房购房贷款,说明该房屋是被告孙长华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子,而被告孙长华的证据一证明该房屋是从被告张宝全处购买的,即为二手房屋,故被告孙长华提供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二、被告孙长华的证据一证明其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张宝全,证据三及被告孙长华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合同能证实收款单位为牡丹江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被告张宝全,故被告孙长华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三、该证据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贷款已经还清,但不能证明还款人是谁,应当有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才能证实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人。
被告张宝全对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但还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实用于够买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孙长华及丁楠楠及该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宝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日,被告张宝全与被告孙长华签订一份协议,原告为中间人,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大树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顶给被告张宝全做工程款,被告张宝全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孙长华,被告孙长华负责银行贷款,被告张宝全借给被告孙长华首付款97438.00元。
2012年9月份,被告孙长华与牡丹江市大树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购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大树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手续。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30197号、建筑面积为101.35平方米。被告孙长华及其妻子就该房屋的房款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原告王忱言支付了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11405.00元,并为该房屋向银行偿还贷款29710.00元。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孙长华名下,被告孙长华作为该房屋的购买人,应支付购买该房屋的费用、支付该房屋的过户费用,其作为银行的债务人应偿还因该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为该房屋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并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张宝全及被告孙长华虽主张以上两项款项为被告孙长华支付的,并非是原告支付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信。二被告虽提供了二被告之间买卖该房屋的协议,但该协议无法证实原告有为被告孙长华偿还贷款的义务。综上,被告孙长华因原告的行为获得了利益,而原告遭受了损失,且被告孙长华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即被告孙长华获得不当得利利益。被告孙长华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即将房屋登记费用11405.00元及偿还银行贷款的29710.00元返还给原告,共计41115.00元。另外,原告主张其还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问题,二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宝全应与被告孙长华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忱言41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忱言对被告孙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忱言对被告张宝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00元(已由原告王忱言预交6152.00元),由被告孙长华负担911.00元,由原告王忱言负担2160.00元。案件申请费2137.00元,由被告孙长华负担634.00元,由原告王忱言负担1503.00元。

审判长:来晓强
审判员:韩雪雪
审判员:张清华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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