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恩麒。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玉,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晨君。
原告王恩麒诉被告朱开梅、王晨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玉、被告朱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奉贤南桥镇新南家园18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胡世云与王桂华的婚生子,被告朱开梅系王桂华现任妻子,被告王晨君系王桂华的女儿。坐落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家园XX号XXX室的房屋【沪房地奉字(2005)第003806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王桂华与胡世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桂华与胡世云在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经民政局盖章确认并已生效。现王桂华已于2018年1月3日去世,因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朱开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要求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依据的是当时王桂华和王恩麒母亲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到,当时的离婚协议中对于该房屋约定归本案王恩麒所有,纯粹属于赠与行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胡世云和王桂华结婚之前购买的,属于王桂华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桂华在协议中称将其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纯粹属赠与行为,胡世云对该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离婚协议中未支付对价,未对孩子承担任何的抚养费用,房屋与胡世云无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是个人赠与行为,属于单务行为,事实履行看,该协议签订以后长达十余年直至王桂华死亡,都没有对产权予以变更,可知王桂华没有要求赠与的表示,现在房屋属于遗产,是否赠与应由继承人来决定。被告朱开梅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赠与给王恩麒。第二,该协议签署之后长达十余年之间未履行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恩麒丧失胜诉权,不应该判归其所有;第三,即使该协议被法院认定要求履行,事实上,合同履行前,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直到现在仍然应由继承人继承,在本案的原告依照合同取得所有权之前,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支付对价。本案系争房屋事实上订立离婚协议书时房屋绝大部分房款并没有支付对价,是在约定离婚协议之后予以支付的,这部分份额继承人有权认定之后的财产属于遗产。本案被告朱开梅结婚以后支付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付,支付的贷款部分和升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先于分出才能继承。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晨君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原告的诉请,愿意放弃继承权,同意奉贤区南桥镇新南家园18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恩麒所有,也愿意积极配合完成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本可以和平处理并解决的事情,非要对簿公堂,所以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桂华与他人于1987年10月8日生育被告王晨君。王桂华与胡世云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9月21日生育王恩麒。2007年9月11日王桂华与胡世云在奉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婚生一子王恩麒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2、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奉贤区南桥西渡新南家园XX号XXX室房屋归儿子王恩麒所有,女方有居住权;3、双方无其他争议。王桂华与朱开梅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
王桂华于2018年1月4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其父亲王同法于2004年12月报死亡,其母亲孙桂英于1988年3月报死亡。
2004年7月31日,王桂华与上海西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桂华以379,104.90元价格购买奉贤区新南家园18号XXX室房屋。2004年8月2日,王桂华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房款,建设银行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该笔贷款还清之后,该抵押权已经于2018年2月被涤除。朱开梅与王桂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该房屋的建设银行贷款共计158,909.20元。
2005年3月16日,该房屋核准登记在王桂华一人名下。该房屋上于2011年10月14日起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瞿元盛,债权数额550,000元,该抵押权至今未涤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王桂华与本案原告王恩麒的法定代理人胡世云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履行。王桂华与胡世云约定系争房屋归儿子王恩麒所有,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建立赠与合同关系。现系争房屋还未转移过户至王恩麒名下,继承人朱开梅不同意产权归王恩麒并登记过户,主张可以撤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本案原告王恩麒系王桂华的儿子,王桂华与胡世云离婚时仅1岁,至今也未成年,王桂华对王恩麒具有道德义务,基于道德义务约定将系争房屋赠与王恩麒,虽房屋尚未登记转移,但依据该法条规定不能撤销赠与,故本院对被告朱开梅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争议的系争房屋系王桂华个人财产,还是系与胡世云的共同财产,不影响上述不能撤销的赠与合同的有效建立。本案为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如被告朱开梅主张的适用诉讼时效,也应该从王桂华去世开始计算三年,故本院对被告朱开梅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和丧失胜诉权的观点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所以确认系争房屋确权归原告王恩麒所有后,还应办理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恩麒名下的手续,两被告应当配合办理。
系争房屋上瞿元盛抵押权还未涤除,本院对原告释明若抵押权不涤除无法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原告表示愿意办理相关手续以先涤除该抵押权。本院判令原告涤除抵押权,在涤除抵押权后才由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朱开梅对系争房屋并不拥有物权,其应以与王桂华的共同财产支付贷款而享有债权,故对系争房屋的价值增长不具有权益,不能要求分割房屋涨价利益,但可要求分得支付贷款数额中本属于与王桂华共同财产的158,909.20元中的50%。因系争房屋确定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朱开梅该部分补偿款即79,454.60元。原告认为被告朱开梅的该部分债权应当向所有继承人主张而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该部分债权因系争房屋而产生,而且属于被告朱开梅,并不是被继承人王桂华的债务,不应向全体继承人主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现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应与被告朱开梅结算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王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奉贤区新南家园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恩麒所有;
二、原告王恩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在上述房屋上的瞿元盛抵押权;在该抵押权涤除后一个月内,被告朱开梅、王晨君配合原告王恩麒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恩麒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王恩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朱开梅补偿款人民币79,4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王恩麒与被告朱开梅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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