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王某某购买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两份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份,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某某,原告已按时缴纳保费,保险期间1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5万余元,后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7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根据保险卡所约定保险责任第二项,原告投保时,经原、被告达成合议,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我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应所受伤残等级按该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案依据该保险责任条款,我公司应在3,500.00元/份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B款)两份(原件)、电子保单两张,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款。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伤害程度、治疗经过、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已经过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伤残给付条件,并且原告所支出医疗费在该份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体现由第三人给付完毕。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寿网上激活流程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激活,已知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执行标准应为行业标准。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网站投保流程中,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不直接在页面中显示,而是需要投保人点击另外一个链接查看,并且《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虽是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该比例表却在保险合同的附表部分体现。被告虽然通过网上激活实现其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欲进行网上投保,须遵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相关网页,并点击“同意”按钮予以确认。虽然该激活过程附带提示性条款,但并未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相关条款需投保人点击该页面链接下载后方可查阅,对于文化水平有限及电脑知识有限的投保人来讲,被告仅以此方式即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明显不利于原告。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两份,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保险费为每份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份3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每份5,00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某某。其中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该条款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示给原告王某某。2015年3月10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生医疗费51,650.65元。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被告提供的激活流程中无法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份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进行理赔。原告王某某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1,650.65元,已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份,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5,000.00元/份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7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超
代理审判员 肖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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