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成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成国,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国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成国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被告提供的激活流程中无法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份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成国进行理赔。原告王成国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1,650.65元,已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份,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5,000.00元/份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国意外伤害保险金7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王晓雪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