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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礼,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责人:李春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

原告王成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辽A*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1,050.00元(3,45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4,733.00元(107.56元/天×44天)、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54,38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5,762.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9时15分,原告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瓷都大街法库县开发区新广地陶瓷厂东侧公路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金永博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永博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永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闭合性骨折、左侧5-7及右侧第4肋骨闭合性骨折等后果,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000.00余元。本案中金永博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本车驾驶人金永博系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9时15分,原告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瓷都大街法库县开发区新广地陶瓷厂东侧公路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金永博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永博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永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4,819.21元。经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闭合性骨折;2、左侧血气胸;3、额部头皮挫裂伤;4、左侧5-7及右侧第4肋骨闭合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成礼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00元。金永博驾驶的辽A*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田晓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金永博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医疗费用为14,819.21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卡通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工资3450元/月,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3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和伤残程度情况,确定其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数额为5,668.2元[(44+90天)×42.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4天,二级护理,根据护理人员情况,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56元/天标准计算,其主张4,733.00元(107.56元/日×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成礼系农村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赔偿系数为10%。王成礼生于1994年4月24日,定残日为2018年1月19日,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成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鉴定费1,000.00元,系原告王成礼为查明和确定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二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6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内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礼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663.2元;三、驳回原告王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0元,减半收取1,5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周 峰

书记员:冯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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