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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庄某委会)及第三人连仁某、连文彩、连树德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义,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硕,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周铁柱,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第三人连仁某。
第三人连文彩。
第三人连树德,农民。

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庄某委会)及第三人连仁某、连文彩、连树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武、韩硕,被告顺义庄某委会负责人周铁柱及该村委托代理人路立峰、第三人连仁某、连文彩、连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7日甲方王文义与乙方顺义庄某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了进一步发展顺义庄某经济增长,使顺义庄某经济扭亏为赢,走出恶性循环的局势,甲方愿出资为顺义庄某委解决困难,出资条件特定协议如下:一、乙方所有矿票由甲方澄清入账,村委会不能以任何名义出售矿票,如果发现乙方私自出票,甲方有权用法律制裁,接管磅房。二、乙方矿票一律按4000元一本付给甲方,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分期付出,村委书记出具欠款手续、盖章,甲方见条后由甲方付款,甲方用村委会盖章和书记签字的欠款手续,到村委会领取矿票,每本4000元。三、在矿票使用期间,双方不能以任何方式便宜转让矿票,甲方等矿点把矿票用完后,甲方以8000元卖给矿点。250元过磅、过路费交乙方财务室,乙方不得出售矿票,等甲方收回付给乙方债权债务成本后,乙方方可出售矿票,如果发现乙方没有经甲方同意私自出售矿票时,甲方将用法律手段制止,接管磅房利润终身权。四、乙方矿票如果用完,再印新票时,必须通知甲方,甲方将全面监管印刷登记入账。如发现有假票出现,双方必须严格处理造假者,一追到底。五、甲方将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态度面向乙方和百姓。乙方可以用人严格监督甲方工作,如发现甲方有跑车现象,甲方和乙方立即处理,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向乙方百姓有个良好的交待。六、磅房、西口管理由甲方用人,工资每月一开,应工记工,每个工元,工资甲方可每月垫付,乙方书记签字后,甲方用欠条到乙方领取票本。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议定。该协议上加盖顺义庄某委会公章,有连仁某、连文彩、王文义签字和手印。2008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履行合同保证书”,内容为:因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经平等协商,合同双方就实际全面履行村委会与王文义2008年元月7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我村磅房和矿票管理《协议书》补充如下条款,共同信守:一、村委会保证王文义在我村承包经营磅房和管理矿票收益期限至少为5年,即自2008年元月7日至2013年元月6日。如到期王文义预付168万元所预购210本矿票仍然未售完,可顺延本合同履行期限至210本矿票售完为止之日。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我村委会另行更换承包人或村委会自行经营,则承担合同违约金50万元和赔偿王文义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上加盖顺义庄某委会公章,并有连仁某、王文义签字。合同签订后,王文义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于2008年7月22日代村委会向镇政府上交20000元,2008年8月2日收旧票支出163760元,2009年1月4日收旧票631520元,同日村委会尚欠王文义622元,2009年1月5日购矿票1864480元,2009年2月16日预交款17000元,2009年8月11日预交款76750元,共计投入2774132元,接管磅房,并收回部分投入款。在庭审时原告、第三人及一直担任大队会计的证人均认可在实际履行中王文义按每本8000元购买的矿票,按每本16000元卖出的矿票,现王文义仍有233本矿票在其手中未售出。原告自认已收回投入款64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09年3月村支部班子调整,新书记上任后,双方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强行接管磅房,另行印制矿票出售。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镇及上级领导反映,矛盾未得到解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合同保证书、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村委会认为2008年6月10日的履行保证合同书是2009年后补的合同书,申请对该合同书上连仁某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提供的样本无法用于比对履行合同保证书书上连仁某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8年1月7日的协议书及2008年6月10日的履行保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称该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投入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投入的2774132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2003年被告借其50000元,月息5分,至今本息合计150000元,因其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村委会改选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实属违约。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本院考虑双方所定合同期限及被告实际控制磅房的时间,被告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对于原告返还投入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就不应再提出返还投入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义、被告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2008年1月7日及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履行合同保证书》;
二、被告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文义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75元,原告王文义承担23637元,被告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某村民委员会承担23638元;鉴定费6800元由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王志平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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