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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王文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9时许,在付营子乡青石垛张山家,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文某因原告拉灭灯的事情发生争吵,二人相互辱骂,被告刘某某打了原告王文某鼻子一拳,致使原告王文某摔倒在地。原告伤后当天至2015年11月9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髂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伴挫伤;腰3-骶1椎间盘突出症;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5年12月3日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作出了滦公(付)行罚决字[2015]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处于罚款200.00元、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某某因病没有执行拘留,罚款已交清。
原告王文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8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3、护理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4、误工费214.03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00元,15,410.00元÷12个月÷30天×5天);5、交通费100.00元;共计5,048.6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出院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滦平县公安局滦公(付)行罚决字[2015]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打了原告王文某鼻子一拳,致使原告王文某摔倒在地,则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文某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文某拉灭灯后与被告刘某某相互辱骂,后又将亲属电话约到现场,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不能正确化解双方矛盾,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以减轻3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3,984.6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其要求过高,因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的证据,亦未提交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考虑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14.0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但鉴定费系原告在诉讼中为完成己方举证责任而支出,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项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在本案中,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并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48.63元的70%即3534.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

书记员:廉博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 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执行 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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