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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臣诉被告朴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臣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朴某某
刘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王文臣,男,1947年4月3日,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涿州市人,住涿州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住房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北大街34号。
原告王文臣诉被告朴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朴某某负担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10563.52元、施救费83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16=5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8409元,给付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20天,护理费为28409÷365×36=2802元。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固安县中医院医嘱酌情给付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20天,每天30元,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臣合理损失医疗费10563.52元,误工费59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80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80元,施救费830元,共计17474.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31元(5000+599+2802+800+830),超出部分7443.52元,由被告朴某某赔偿5210.46元(7443.52×70%),与朴某某垫付款5000元折抵后,被告朴某某再赔偿原告2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王文臣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朴某某负担109元,由原告王文臣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朴某某负担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10563.52元、施救费83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16=5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8409元,给付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20天,护理费为28409÷365×36=2802元。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固安县中医院医嘱酌情给付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20天,每天30元,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臣合理损失医疗费10563.52元,误工费59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80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80元,施救费830元,共计17474.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31元(5000+599+2802+800+830),超出部分7443.52元,由被告朴某某赔偿5210.46元(7443.52×70%),与朴某某垫付款5000元折抵后,被告朴某某再赔偿原告2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王文臣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朴某某负担109元,由原告王文臣负担47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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