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未出庭)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号楼*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路某某
原告王新全诉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按年化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3、被告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2018年5月24日还款并支付利息8600.00元,如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韩琢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13天,年化利率24%,并约定了还款帐户为原告名下建行七台河新兴支行,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际费用。双方约定了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委托韩琢向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指定的路某某银行帐户汇款1000000.00元;
收据1份,证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0000.00元;
还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约定四期将借款1000000.00元还清。如逾期按年化利率36%给付利息,担保人为路某某;
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60000.00元。
经原告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证据间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问题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3天,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银行账户为原告在建行七台河市新兴支行开户的账户,如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韩琢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24日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分四次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个人予以担保,出具承诺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0.00元,现仍欠800000.00元本息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违约责任已经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路某某系担保人,承诺书中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路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全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
被告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凤某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路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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