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凯,武安市武安镇建东街东7排8号。130481197802010077
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被告赵杰。
被告肖新学。
被告尹海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磊。
地址: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原告王明凯诉被告赵杰、被告肖新学、被告尹海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凯的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尹海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被告肖新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黄超)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沙线45公里加24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杰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凯、黄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武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冀中能源峰峰总医院。原告的伤被武安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事故被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明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被告赵杰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要求1、被告赵杰、被告肖新学、被告尹海平、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卸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万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海平当庭辩称,我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公交认字(2011)第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武安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5天,花医疗费3922.70元,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
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8天,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有医疗费支出40017.96元;
4、武价鉴字(2012)第10056号车辆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费票据33张,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
5、施救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有施救费支出1600元;
6、邯物司鉴字法医第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估价6000元,误工损失180天,鉴定费支出2000元;
7、交通费6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40元;
8、户口薄、房产证,用以证明王明凯是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孟向荣、王明秋均是城镇居民;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尹海平为证明自己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海平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2、车辆过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实际车主是尹海平,发生事故与登记车主无关。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杰、被告肖新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王明凯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尹海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尹海平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价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鉴定时保险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车损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参加鉴定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尹海平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关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尹海平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该公司参加鉴定,对鉴定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尹海平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票据上也不能显示费用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了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被告尹海平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由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关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二、原告王明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尹海平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6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黄超)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沙线45公里加24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杰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凯、黄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武安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922.7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冀中能源峰峰总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0017.96元,原告王明凯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为43940.66元;原告王明凯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明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王明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经武安市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5235元;车损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600元。
另查明,赵杰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肖新学,实际车主是被告尹海平,赵杰是被告尹海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超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赵杰系被告尹海平的雇佣司机,被告尹海平系冀D×××××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应按被告赵杰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尹海平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940.66元、护理费1024.88元(23天×44.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50元(5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的标准为32526元(16263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52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76.54元。以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该事故引起的另案原告黄超诉被告赵杰、被告肖新学、被告尹海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属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明凯与另案原告黄超各项损失共计178268.94元,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赔偿王明凯(158276.54元÷178268.94×122000)108580元。本案原告王明凯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108580元,不足部分44440.66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足以赔偿30%即13332元,被告尹海平不再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对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凯医疗费、施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0858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133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1137.5元,由被告尹海平承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光辉
书记员: 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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