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余国,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汪钻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张楠、被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良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赵珂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45447.8元、赔偿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131893.17元、赔偿原告孟余国的各项损失389354.66元、赔偿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17441.47元(被告童某某已支付50000元),被告童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童某某驾驶鄂FLF755/鄂FEG02挂号半挂牵引车由略阳向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26KM+100M(五间桥)下坡弯道处与原告孟余国驾驶陕FH8211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另得知被告童某某驾驶鄂FLF755/鄂FEG0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
原告认为,由于童某某的肇事行为,给五位原告造成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21065.07元,减去童某某已支付50000元,对剩余571065.07元依法起诉,请求裁处。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五名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
4.被告童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童某某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五人受伤;3.原告孟余国的手机、车辆损坏;4.被告童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童某某驾驶鄂FLF755/鄂FEG0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第三组证据:
1.交通费;
2.住宿费票据6张。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6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组证据:
1.孟某某上岗胸牌复印件一份;
2.孟某某上岗胸牌复印件一份;
3.马晓菊上岗胸牌复印件一份;
4.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8个月工资表;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孟某某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孟某某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马某某每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原告王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证明书;
2.住院病历;
3.住院患者结算分类清单;
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
5.陕西省门诊收费票据九张;
6.护理人员董如兰出具的领条。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27167.8元、护理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组证据:
原告孟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证明书;
2.住院病历;
3.住院患者结算分类清单;
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
5.陕西省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
6.护理人员董如兰出具的领条;
7.租房合同;
8.出租房房屋所有权证;
9.出租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10.出租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1.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2.鉴定费票据。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15524.97元、护理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组证据:
原告孟余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证明书;
2.住院病历;
3.住院患者结算分类清单;
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
5.陕西省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
6.护理人员董如兰出具的领条。
7.租房合同;
8.出租房房屋所有权证;
9.出租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10.出租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1.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2.鉴定费票据;
13.设备收回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票据;
14.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证书;
15.合格证书;
16.汉中迪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7.移动通讯手机专用票据;
18.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照片五张。
原告孟余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24130.1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经营挖掘机的间接损失20000元、汽车损失76000元、手机损失166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组证据:
原告孟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证明书;
2.住院病历;
3.住院患者结算分类清单;
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
5.陕西省门诊收费票据四张;
6.护理人员董如兰出具的领条。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4761.47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组证据:
原告马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证明书;
2.住院病历;
3.住院患者结算分类清单;
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
5.陕西省门诊收费票据六张;
6.护理人员董如兰出具的领条。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应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6827.9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童某某驾驶鄂FLF755/鄂FEG02挂号半挂牵引车是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童某某出示的第一组第4、5份证据证明车牌号由最初投保的鄂FE1115、鄂F1081分别变更为鄂FEF755、鄂FEG02挂。车主由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童某某的事实,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童某某驾驶鄂FLF755/鄂FEG0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没有提供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但五原告出院后,返回原住所地,原告孟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孟余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重新鉴定,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五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根据五原告就医医院到原住所地及鉴定机构的距离,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票价,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支出交通费200元,孟某某支出交通费200元,孟余国支出交通费400元,孟某某支付交通费10元,马某某支出交通费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告主要对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护理原告孟某某、马某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的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原告孟某某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原告孟余国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略阳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20元;护理原告孟某某、马某某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孟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孟余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重新鉴定,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原告孟某某、孟余国必然支出住宿费,本院依照鉴定机构的住所地,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孟某某支出住宿费160元,原告孟余国支出住宿费360元。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原告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每天工资的标准为150元,马某某每天工资的标准为120元。5.原告孟某某、孟余国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在遭受人身损害前不再依靠承包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月16时,被告童某某驾驶所有权归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E1115/鄂F1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略阳向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26KM┼100M(五间桥)下坡弯道处,在超越同方向沈建新驾驶的鄂FIK771/鄂FEU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灿隧兰)时,适遇原告孟余国驾驶陕FH821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某某、孟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相撞后鄂FE1115/鄂F1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鄂FIK771/鄂FEU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后翻入公路右侧坎下,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孟余国手机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即日,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被送至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肺肺挫伤;4.胸10腰1椎体骨质疏松伴骨挫伤;5.左胸壁肋弓处皮下软组织挫伤;6.缺铁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胆囊结石并胆囊炎;9.双肾囊肿;10.脑萎缩;11.腰2/5椎体终板炎;12.腰2—3、4—4、4—5椎间盘膨出;13.骶1椎体隐形脊柱裂;14.颈3—4椎管内髓外硬膜下脊膜瘤;15.慢性乙肝。原告支付医疗费27167.8元。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头皮裂伤;5.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支出医疗费15524.97元,2016年5月1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次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孟某某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现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6.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孟余国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1.右侧5—11肋骨骨折;2.右肺中叶挫伤;3.右侧液气胸;4.右侧肾上腺挫伤;5.右侧胸壁皮下气肿;6.双侧胸腔积液;7.腹腔积液;8.心包积液;9.左手中指背侧掌指关节处皮肤挫裂伤;10.左上脸皮肤挫裂伤;11.慢性乙肝。支出医疗费24130.16元。2016年5月1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余国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次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孟余国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3、5、6、7肋;右侧3、4、5、6、7、8、9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孟余国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孟余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孟余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孟余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孟余国左侧2、3、5、6、7肋骨骨折,右侧3—9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出院,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腕掌侧面皮肤挫裂伤;3.颈2—3、4—5椎间盘轻度中央型突出;4.慢性肝炎,支出医疗费4761.47元。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1.右侧胸腔积液;2.左眼角外侧缘多处划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慢性乙肝。支出医疗费6827.97元。2015年11月27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余国、王某某、孟某某、孟某某、马某某、沈建新、灿隧兰无责任。被告童某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约16时,被告童某某驾驶的所有权归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E1115/鄂F1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5年11月18日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批改,车牌号已变更为鄂FLF755/鄂FEG02,车辆所有人由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童某某。
再审理查明,被告童某某驾驶的鄂FE1115/鄂F10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23日零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又于2015年11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童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
再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后生育五子,依次是孟余明、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孟余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该起交通事故是三车连撞,是否应将无责任车辆纳入审理的范围,进行无责任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行规定,行人应是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自然人。原告孟余国是FH82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某某、马某某是搭乘FH82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人。该起交通事故是三车连撞,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鄂FIK771/鄂FEU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沈建新不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将无责任的鄂FEU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童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童某某驾驶鄂FLF755/鄂FEG0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支出的的医疗费26401.32元和住院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陕西省财政厅颁布的《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汉中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80元/天,本院计算56天,共计448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0元,这是原告王某某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6天,本院确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120元。被告童某某侵权致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经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孟某某支出的的医疗费15524.97元和鉴定费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前述理由本院确定为336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核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90天,本院确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被告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确认孟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原告孟某某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和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赔偿原告孟某某依法应负担的部分。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是8689元,计算五年,计43445元,乘以原告孟某某伤残系数10%,计4344.5元。原告王某某婚后生育五子女,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依法应负担的20%,计868.9元、被告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孟某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每天的误工费经本院认定应为150元,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27000元。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经本院对原告孟某某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60元。被告对原告孟余国支出的的医疗费24130.16元和鉴定费2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余国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以前述理由,本院分别确定为3360和1800元。原告孟余国每天的误工费经本院认定应为150元,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孟余国误工费27000元。原告孟余国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经本院对原告孟余国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孟余国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60元。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和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赔偿原告孟余国依法应负担的部分。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是8689元,计算五年,计43445元,乘以原告孟玉国伤残系数30%,计13033.5元。原告王某某婚后生育五子女,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依法应负担的20%,计260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孟余国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原告孟余国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告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孟余国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孟余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余国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挖掘机间接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原告孟余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孟余国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FH8211号轻型普通货车76000元和手机1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损坏FH8211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手机价格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才能予以认定,原告孟余国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导致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孟余国可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后,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告孟某某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5天才住院治疗,但被告对反驳原告孟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孟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被告童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本院根据原告孟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4761.47元。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前述理由确定为780元。原告孟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60元。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本院对原告孟某某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元。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侵权致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孟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4天才住院治疗,但被告同样对反驳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确认原告马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被告童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6827.97元。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前述理由确定为1500元。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00元。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侵权致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马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30881.32元(医疗费26401.32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12320(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孟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20684.97元(医疗费15524.9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94188.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9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孟余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29290.16元(医疗费24130.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203886.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6.7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孟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5801.47元(医疗费4761.4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326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元);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8827.97元(医疗费6827.9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56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童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共计95485.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是319255.6元,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0.4%、27.7%、56.2%、2.2%、3.5%,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480元、原告孟某某33240元、原告孟余国67440元、原告孟某某2640元、原告马某某42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0721.32元、赔偿原告孟某某81633.87元、赔偿原告孟余国165736.86元、赔偿原告孟某某6421.47元、赔偿原告马某某10227.97元。原告孟某某、孟余国向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各800元和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该鉴定费,但其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给原告孟余国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和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480元、原告孟某某33240元、原告孟余国67440元、原告孟某某2640元、原告马某某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721.32元、赔偿原告孟某某81633.87元、赔偿原告孟余国165736.86元、赔偿原告孟某某6421.47元、赔偿原告马某某10227.97元;
二、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赔偿原告孟余国支出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童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余国、孟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明礼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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