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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华诉被告关宝占、关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春华
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关宝占
关佩清

原告王春华,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宝占,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关佩清,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关宝占、关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宝占、关佩清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关宝占、关佩清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关宝占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购车,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宝占、关佩清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的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宝占、关佩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以上共计4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关宝占、关佩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关宝占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购车,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宝占、关佩清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的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宝占、关佩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以上共计4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关宝占、关佩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邓文恒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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