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关某占
关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占、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占、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关某占、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占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购车,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占、关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的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占、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以上共计4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关某占、关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占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购车,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占、关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的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占、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15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7个月),以上共计4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关某占、关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邓文恒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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