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雅琴,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四层。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成诉被告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5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进海,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驾驶冀FYJ952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0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后停于行车道,造成原告和乘车人王东、周立春三人受伤,路产损失,捷达轿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驾驶冀FEA511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已发生事故的原告的捷达车相撞,造成长安货车驾驶人潘某某、乘车人石艳芳两人受伤,长安货车和捷达轿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路产损失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冀FEA5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2230元。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当日原告的车辆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两次都造成原告车辆的受损,但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没有将两次事故划分;评估结论书明确规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签字后生效,但原告自己都没有签字,所以对这次事故造成的结果证据不足。
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答辩称,潘某某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对潘某某的货车与王某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后部)损失为13300元;4、公估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的费用;5、施救费票据一张计15000元,证明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6、拆检费票据一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拆检费用。
法庭根据被告潘某某的申请对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办案民警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调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的部位。
法庭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后部位损失系被告潘某某的车辆相撞所致,要求调取交警队的事故卷宗;7月12日,经当庭审阅事故卷宗中结案报告部分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在本院另案主张的保险赔偿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组)证据以及证明的被告潘某某的车前部位撞击了原告的车后部位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5000元的施救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6日4时8分许,原告王某成驾驶冀FYJ952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0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后停于行车道,造成路产损失,捷达车的车前部位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驾驶冀FEA511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已发生事故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长安货车前部和捷达轿车后部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收取原告相应费用15000元;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拆检,保定市华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拆检费用1600元;2012年9月14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后部损失为133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所有的冀FEA511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EA511号车仍在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已发生事故停于行车道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捷达轿车后部位损失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潘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车辆后部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所有的冀FEA511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EA511号长安货车仍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0元的施救费,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某成的车辆发生碰撞时系原告的车辆已发生事故后的第二次碰撞,故此数额的施救费折半由被告潘某某负担。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300元,施救费7500元,拆检费1600元,公估费1000元,合计23400元。本案因被告永某保险保定中支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成剩余的车辆损失11300元,施救费7500元,拆检费1600元,公估费1000元,合计21400元的70%,计1498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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