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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子尧、王桂芝与被告张青力、程恒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梅,女,1987年10月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毛兰玉,女,1961年11月1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11月2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法定代理人:王春梅,女,1987年10月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王桂芝,女,1942年10月24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力,男,1968年3月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程恒斌,男,1973年7月1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代表人:马军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与被告张青力、程恒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6日,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毛兰玉、王桂芝(第一次出庭)、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被告程恒斌(第二次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第一次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因杨晓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8109.0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青力驾驶被告程恒斌所有的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杨晓东驾驶的冀HE809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晓东经医院抢救后死亡,两车及道路西侧护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青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四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6204.50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原告杨某某87935.00元、原告毛兰玉351740.00元、原告王桂芝10552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5、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差旅、住宿费20000.00元。扣除交强险1100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责任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各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4时20分许,被告张青力驾驶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邦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杨晓东驾驶的冀HE8089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道路两侧护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青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恒斌,被告张青力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杨晓东于1985年11月1日出生,其有近亲属有配偶原告王春梅、儿子杨某某(2007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原告毛兰玉(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当事人杨晓东有另一被抚养人原告王桂芝(1942年10月24日生),原告王桂芝系当事人杨晓东祖母。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丧葬费26204.50元;
死亡赔偿金87478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4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00元/年×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食宿费30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953984.50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6]第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四原告出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宽)公(物)检(尸检)字[2016]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王春梅、原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王春梅与杨晓东结婚证、美东丽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7月1日平泉县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平泉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印章及平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户口专用章、2016年10月27日平泉县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平泉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印章、平泉县平泉镇双桥小学证明、2016年7月17日、2016年12月6日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当庭陈述、被告程恒斌当庭陈述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青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晓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青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青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程恒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恒斌所有的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恒斌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杨晓东户口虽登记在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但其居住在平泉县平泉镇东城社区美东丽城小区,且从事货运司机工作,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原告白静,四原告及另案原告白静的损失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按照四原告及另案原告白静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四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比例为90%;另案原告白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比例为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因杨晓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因杨晓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误工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食宿费49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50000.00元×90%)。
二、被告程恒斌赔偿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因杨晓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误工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食宿费95789.15元[(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874780.00元-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食宿费3000.00元)×70%-49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00元,申请保全费1020.00元,共计4776.00元,由原告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负担1432.80元,由被告程恒斌负担33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先权 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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