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东
王志君(山西正麟阳律师事务所)
马永宏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晓东,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男,山西正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宏,男,汉族,大同县人,养车户。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
负责人武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忠,男,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马永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马永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蒙J20607货车行驶至新荣区下甘沟村口北时与被告马永宏驾驶的晋B64796(晋BX656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车辆蒙J20607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永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晋B64796号/晋BX656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永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54.41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22140元、护理费15622元、营养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0.6元,车辆损失36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5348.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宏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主要内容:2015年10月
16日12时55分许,马永宏驾驶晋B64796号半挂牵引车(挂车晋BX656挂),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区下甘沟村口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王晓东驾驶的蒙J20607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晓东及蒙J20607号低速货车乘车人王郁、高天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马永宏承担主要责任,王晓东承担次要责任,高天宝、王郁无责任。
落款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11月3日。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
主要内容:王晓东,男,28岁,于2015年10月16日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月骨周围脱位、右月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颌面部皮裂伤,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94天;医疗费票据16张,共49054.41元。
其中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46604.21元、门诊票据8张,共2091.8元;外购票据7张,共358.4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山西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晓东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右髌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腕关节骨折脱位克氏针及螺钉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500-7500元;腕骨骨折、脱位,误工120-180天,护理30-60日,营养20-30日;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300天,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120-150天,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天,护理15-30日,营养30-45日;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
4、收款收据。
主要内容:2016年9月29日王晓东交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500元。
5、误工证明。
主要内容:兹有王晓东(身份证140202198702182015)在我砖厂搞个体运输,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砖厂拉砖,因交通事故不能运输,运输期间每天拉运两车,平均每天收入310元。
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宏赐堡村砖厂,2016年10月8日。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宏赐堡村砖厂,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宏赐堡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成荣,成立日期2005年3月30日。
经营期限2005年3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
7、证明。
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单位职工于长虹,月工资2200元,因其丈夫王晓东2015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因此该同志从2015年10月16日请假至2016年2月28日,请假期间不发工资。
大同市城区北苑快捷酒店,2016年9月20日。
8、户口本复印件。
主要内容:原告王晓东,男,汉族,;王艺菲,长女,汉族。
9、车辆登记证书。
主要内容:机动车所有人王龙胜,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
10、证明及身份证、行车本复印件。
主要内容:兹证明蒙J20607号车现实际车主为王晓东,该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该车一切权利由王晓东享有。
王龙胜,2016年9月27日;蒙J20607,车辆类型为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王龙胜,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
11、交通费票据11张。
主要内容:共305元。
12、保险单。
主要内容:晋B64796(晋BX656挂)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
13、被告马永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主要内容:马永宏,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住山西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河堡村;准驾车型A2;晋B6479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656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马永宏,住址山西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河堡村220号。
14、价格评估意见书、票据。
主要内容:蒙J20607号聚宝牌JBC5815P1普通低带货车损失评估金额为36875元。
2016年10月14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蒙J20607号鉴定费3000元。
被告马永宏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先期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
被告马永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
主要内容:晋B64796号/晋BX656挂车修车共计花费1375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限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还有两位伤者,请求法庭预留。
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晓东驾驶蒙J20607号货车行驶至新荣区下甘沟村口北处,与对向驶来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的被告马永宏驾驶的晋B64796号半挂牵引车(挂车晋BX656挂)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马永宏晋B64796号(挂车晋BX65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共有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三人分配,每位伤者占理赔款总额的三分之一。
因此原告王晓东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333.3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6666.6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83333.3元,合计223333.2元。
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999.9元(3333.3元+36666.6元),余下129776.01元(169775.91元-399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永宏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29776.01元×70%=908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30843.1元(90843.2元+39999.9元)。
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马永宏先行垫付的4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26843.1元(130843.1元-4000元),赔付被告马永宏4000元。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马永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东各项费用126843.1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马永宏垫付费用4000元;
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担2837元、原告王晓东承担334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晓东驾驶蒙J20607号货车行驶至新荣区下甘沟村口北处,与对向驶来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的被告马永宏驾驶的晋B64796号半挂牵引车(挂车晋BX656挂)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马永宏晋B64796号(挂车晋BX65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共有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三人分配,每位伤者占理赔款总额的三分之一。
因此原告王晓东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333.3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6666.6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83333.3元,合计223333.2元。
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999.9元(3333.3元+36666.6元),余下129776.01元(169775.91元-399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永宏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29776.01元×70%=908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30843.1元(90843.2元+39999.9元)。
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马永宏先行垫付的4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26843.1元(130843.1元-4000元),赔付被告马永宏4000元。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马永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东各项费用126843.1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马永宏垫付费用4000元;
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担2837元、原告王晓东承担334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丽媛
书记员:李瑞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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