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超,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陕VXXX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陕西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10400766332420U。
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莉、吴敏超,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933.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0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7月24日20时10分许,王某驾驶陕VBV898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金城路阿瓦山寨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上颌正中多颗牙齿外伤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腿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住院治疗25天出院。此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全责,王某某无责任。且陕VBV89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已经通过诉讼并以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原告现后续治疗基本结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证据所有的陕VBV898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金城路阿瓦山寨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上颌正中多颗牙齿外伤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腿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住院治疗25天出院。此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陕VBV89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已经通过诉讼并以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用完,该判决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原告现后续治疗基本结束,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陕VBV89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142.9元(其中陕中附院6697.3元,四医大53445.6元)。2、交通费600元。3、伤残赔偿金为568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鉴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营养费180元。8、护理费600元。9、复印材料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复印材料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070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0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赛利 审 判 员 王瑞芬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书记员:马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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