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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晓华与被告唐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女,建平县深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华与被告唐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被告唐伟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92,265.6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03.36元、护理费5,659.5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21,595.91元、住院伙食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36,345.91元的50%,即18,172.96元;以上合计92,269.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唐伟东驾驶辽NY44**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新线29km+112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晓华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晓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东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伟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伟东辩称:我驾驶的辽NY44**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伟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存在,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平县医院诊断书、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患者误报信息更正表,原告王晓华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法[2018]临鉴字第50号、51号、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唐伟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唐伟东驾驶辽NY4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新线29km+112m处时,与横过马路原告王晓华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晓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2.牙外伤,3.左第3、4拓骨骨折,4.左第2趾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1,595.91元。2017年5月17日,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7]第01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晓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伟东驾驶的辽NY4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8年1月23日,受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建医法司法[2018]临鉴字第50号、第51号、第52号鉴定意见书,王晓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王晓华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20元、误工期等鉴定费72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晓华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伟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晓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59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残疾赔偿金27,494元,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确定;5、鉴定费1,720元;6、误工费21,803.36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6.99元计算,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4月29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8月5日共464天计算;7、护理费4,042.5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50元,护理天数35天计算;8、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给付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营养期鉴定费7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7,494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费21,803.36元、护理费4,04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69,759.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余医疗费21,5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36,345.91元的50%,即18,172.9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费21,803.36元、护理费4,04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69,759.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华其余医疗费21,5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36,345.91元的50%,即18,17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王晓华负担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礁

书记员:翟秀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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